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不依法履行職責,發生較大事故的,追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紀律責任;情節嚴重或者一年內連續發生較大事故的,一并追究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紀律責任。
不依法履行職責,發生重大事故的,追究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紀律責任;情節嚴重或者一年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的,一并追究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紀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不依法履行職責,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實行問責。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設區的市、發生重大以上事故的縣(市、區)、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取消評先評優資格。
第三十七條 發生較大以上事故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死亡事故的國有、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不得享受年終考核獎勵,主要負責人取消評先評優資格。
對重大以上等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其主要負責人職務,并終身禁止其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涉險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事故發生單位未對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的,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將事故調查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理責任人員、落實整改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落實人民政府批復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紀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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