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調查處理領導小組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屬于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的由事故發生單位自行組織調查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報告。
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鹿拾l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ㄋ模┦鹿拾l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處理建議應當包括給予其行政處罰、處分的依據、種類、決定機關等內容;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ㄆ撸┢渌匾獌热?。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事故調查組全體人員討論通過。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事故性質、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建議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調查處理領導小組決定。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七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批復給下級有關人民政府、事故調查組的有關成員單位和事故發生單位。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批復意見,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并監督有關整改措施的落實。
對涉嫌犯罪的事故責任人員,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產。
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在事故處理工作完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落實人民政府批復的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批復。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處分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ㄒ唬κ鹿拾l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ǘω撚惺鹿守熑蔚娜藛T的處分,由具有管理權限的機關、單位負責落實;需要罷免職務的,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三十條 建立事故查處督辦制度。較大事故查處實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一般事故查處實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處理結束后,由有關部門負責整理事故調查報告、事故批復、批復落實情況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并及時存檔。
第三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度組織監察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責任追究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嚴格落實的,應當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于發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兩起以上較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向社會公告,并向投資、國土資源、建設、銀行、證券等主管部門通報,一年內嚴格限制新增的項目核準、用地審批、證券融資等,并作為銀行貸款等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三十四條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但是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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