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安全鑒定
第三十四條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專業技術人員、檢測儀器設備、辦公場地和注冊資金,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房屋安全鑒定費用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實施鑒定:
?。ㄒ唬┓课葸_到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ǘ┓课莸鼗A、墻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危險癥狀的;
?。ㄈ┮蜃匀粸暮υ斐煞课萘芽p、變形、不均勻沉降等,需繼續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災等造成房屋裂縫、變形等,需繼續使用的;
?。ㄎ澹┢渌赡苡绊懝舶踩退撕戏嘁嫘枰b定的情形。
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時,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實施安全鑒定。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應當每五年實施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出現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房屋安全評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條對存在明顯險情的房屋,鑒定期間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應當加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是房屋使用安全狀況的認定依據。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的復鑒申請:
?。ㄒ唬﹥蓚€以上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無法加固改造,利害關系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申請人提供鑒定機構名錄供其選擇。申請人選擇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所作出的復鑒結論是認定房屋結構安全狀況的最終依據。
第五節 危險治理
第四十條 鑒定結論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將鑒定報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并報送房屋所在地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的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對危險房屋分別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ㄒ唬┯^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ㄈ┩V故褂?。適用于已無維修價值,且暫時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已無維修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為周轉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設置防止他人進入的圍欄或者明顯的危險房屋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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