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立項部門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選址確認書;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四)安全預評價報告書;
(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相關資料。
本辦法第十條第(六)、第(七)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建設項目立項部門的同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立項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正式受理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或者不合格意見書。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立安全審查不予通過:
(一)未進行安全預評價或者安全預評價不合格的;
(二)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的主要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識的;
(三)建設項目涉及主要危險、有害程度分析、判斷不準確的;
(四)未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的;
(五)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未確定的;
(六)安全設施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相關標準和實際要求的;
(七)應急管理和處置方案不適應安全生產需要的;
(八)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的;
(九)提供虛假資料及相關情況的。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第(三)項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申請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申請立項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未提交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合格意見書的,一律不予立項。
第十六條 對設立安全審查不合格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審查。
已經通過設立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變更審查:
(一)建設項目外部安全防護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變更主要裝置、設備、設施平面布置的;
(四)變更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主要裝置、設備、設施的;
(五)涉及的產品品種、類別、數量超出已經通過審查的建設項目范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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