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收到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單建式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任務;
(二)符合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布的人防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規定的進場試驗報告;
(五)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六)有施工單位簽署的質量保修書。
單建式人防工程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由政府部門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單建式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工程概算、預算和竣工決(結)算財政投資評審。
第十六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應當及時向城建檔案館等相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及時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測繪。
第十七條 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使用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或者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與投資者合作建設的單建式人防工程,由相關政府部門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而投資建設的單建式人防工程,由投資人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
單建式人防工程所有權登記簿和證書附記欄內注明工程的人民防空工程屬性。
第十八條 由政府部門使用財政資金建設,或以合作方式融資建設的單建式人防工程所形成的資產,屬于國有資產,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九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平時維護管理實行誰所有、誰維護的原則。單建式人防工程被整體轉讓或分割轉讓給若干單位或個人的,應當參照地面房屋建筑,按照物業管理和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維護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單建式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或防護功能;未經原審批單位批準,不得拆除單建式人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侵害單建式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建設或經營管理行為,由有關職能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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