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撤銷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維護、運營資質證書:
(一)提供虛假材料取得資質證書的;
(二)出租、出借和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承建系統工程出現質量問題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單位及主要管理、技術人員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不宜再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維護、運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拒不安裝的;
(二)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方案未經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未按規定進行定期合格評定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非法安裝、使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可并處2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運營,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對單位處以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頒發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批準書;
(二)指定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單位或者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單位;
(三)參與公共安全技術防范企業經營活動或者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其他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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