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的審核、發證
第十九條 安全管理體系經過審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對符合條件的航運公司簽發相應的安全與防污染能力符合證明(以下簡稱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對符合條件的船舶簽發相應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審核、發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規定的條件,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的審核發證規則和審核發證程序執行。
第二十條 經過初次審核,對符合安全管理體系要求的航運公司,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簽發有效期為5年的符合證明。
第二十一條 船舶應當保存一份符合證明的副本,船舶所持符合證明副本中載明的船舶種類應當覆蓋該船舶。
第二十二條 經過初次審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安全管理體系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船舶簽發有效期為5年的安全管理證書。
第二十三條 航運公司應當在符合證明的周年日前3個月內申請年度審核,船舶應當在安全管理證書第二和第三個周年日期內申請中間審核。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年度審核、中間審核的結論決定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是否繼續有效。
第二十四條 新成立的航運公司或者對原符合證明增加船種的航運公司應當申請臨時審核。經過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合格的,發給有效期為12個月的臨時符合證明。
新建造船舶投入營運前或者航運公司新承擔對某一船舶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責任或者船舶更換國籍的,航運公司應當為船舶申請臨時審核,經過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合格的,發給有效期為6個月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特殊情況下,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對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的有效期展期6個月。
航運公司應當在臨時符合證明、臨時安全管理證書有效期屆滿前2個月申請初次審核。
第二十五條 航運公司應當在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換證審核;通過審核的,簽發新的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新簽發的符合證明或者安全管理證書自原證書的屆滿之日起算,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六條 在年度審核或者換證審核中,發現安全管理體系運行存在嚴重不符合規定的情況,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規定的情況并且已經嚴重影響到安全管理體系運行的有效性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在相應審核的6個月后實施跟蹤審核。
航運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出現發生重大事故、連續發生事故、多次被滯留等情況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實施附加審核。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安全管理體系審核中發現不符合規定情況的,應當要求航運公司限期改正,并按時指派審核人員驗證航運公司在規定期限內所采取的糾正措施。
第二十八條 符合證明、臨時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和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確定格式并統一制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航運公司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
第三十條 航運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航運公司在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一條 航運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航運公司應當辦理符合證明而未辦理的,或者航運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簽發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條件的,應當責令航運公司、船舶立即改正。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對船舶可以采取責令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禁止進出港口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航運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要求申請審核,或者審核發現有重大不符合規定情況的,應當注銷符合證明、臨時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如果注銷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所有相關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安全管理證書也應當注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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