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交通法規制定程序和交通立法行為,保證交通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交通法規的立項、起草、修訂、審核、審議、公布、備案、解釋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交通法規,是指交通部起草上報和制定的調整公路、水路交通事項的下列規范性文件:
(一)交通部起草上報國務院審查后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送審稿;
(二)交通部起草上報國務院審議的行政法規送審稿;
(三)交通部及交通部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
第四條 制定交通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交通法規應當貫徹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和政策;
(二)法律送審稿不得與憲法相違背;行政法規送審稿不得與憲法、法律相違背;規章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決定、命令相違背;
三)交通法規應當促進和保障交通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體現和維護交通從業者和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第五條交通法規的名稱應當準確、規范,符合下列規定:
(一)法律稱“法";
(二)行政法規稱“條例”、“規定”、“辦法”;
(三)規章稱“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實施辦法”。
第六條 交通法規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結構嚴謹,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條 交通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為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八條 交通法規制定工作由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門(以下簡稱法制工作部門)歸口管理,具體工作主要包括:
(一)編制和組織實施交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二)協調交通法規的起草工作;
(三)負責交通法規送審稿的審核修改和報送工作;
(四)負責配合立法機關開展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審核修改工作;
(五)組織規章的解釋、清理、廢止工作;
(六)負責交通規章的公布工作;
(七)負責交通規章的備案工作。
交通立法工作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符合需要、切實可行的原則,于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的立法計劃。
第十條 交通部各部門根據職責和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認為需要制定、修訂交通法規的,應當于計劃年度前一年的十月份向法制工作部門提出立項建議。
其他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也可以向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門提出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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