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企業投資的航道建設項目,按照以下建設程序執行:
(一)依法確定建設項目投資人;
(二)根據規劃與需要,編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投資人組織編制項目申請報告,按照規定履行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四)根據核準、備案的項目申請報告,編制初步設計文件;
(五)根據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
(六)根據批準的設計文件,組織項目監理、施工招標;
(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施工前準備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門辦理開工備案;
(八)開工備案后組織工程實施;
(九)工程完工后,編制竣工資料,辦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項工作;
(十)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手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負責組織和監督航道建設項目的實施,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擅自簡化建設程序。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發現開工備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章規定內容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文件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及時行使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編制航道建設項目建議書,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開展航道建設項目工程預可行性研究;
(二)建設方案應符合航道規劃;
(三)符合有關編制水運工程預可行性研究和項目建議書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申請航道建設項目建議書審批,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項目建議書一式5份及其電子文件;
(三)工程預可行性研究報告一式5份及其電子文件;
(四)審批部門根據項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編制航道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航道規劃;
(二)符合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
(三)符合有關編制水運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規范。
第十五條申請航道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一式5份及其電子文件;
(三)有關規定所要求的相關單位的許可、承諾、證明或者評估意見;
(四)根據項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編制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申報單位情況;
(二)擬建設項目情況;
(三)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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