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對于因自然災害可能導致事故災難的隱患,隱患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制訂針對性的應急預案,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在公告、通報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治理責任單位應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治理進度和相關情況。
第十七條 事故隱患治理資金由事故隱患治理責任單位負責籌集。公共安全隱患治理資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籌集。各級人民政府要設立公共隱患治理資金,并隨著經濟發展逐年增加。
第十八條 重大隱患治理結束后,治理單位應向發出整改指令的單位提交驗收申請。發出整改指令的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織相關部門和專業技術人員驗收。
第十九條 因客觀因素造成重大事故隱患不能按期治理完成的,應在治理期限到達30天前向發出整改指令的單位書面報告,經同意后延期治理。
第二十條 治理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由發出隱患整改指令的單位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治理后仍不能達到安全生產條件的社會公用設施,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使用,或繼續治理,直至符合相關標準為止。
第二十一條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完成后,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和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通過每月常態化管理報表報送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銷號。
第五章 隱患排查治理的考核與獎懲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將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納入安全生產目標考核。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和生產經營單位都應當建立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獎懲機制,對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積極舉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經查證屬實,按《眉山市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舉報獎勵辦法》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進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眉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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