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學生傷害事故預防措施不落實,經有關部門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主要責任且情節嚴重的;
(四)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未及時采取救護措施導致損害加重的;
(五)瞞報、緩報或者謊報學生傷害事故的;
(六)拒絕、阻撓學生傷害事故的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隱瞞事實真相的。
第四十條 學校教職員工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校可以依據學籍管理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毆打、恐嚇學校教職員工、學生的;
(二)侵占、損毀學校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的;
(三)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第四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或者在學生傷害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中小學生,是指在國家或者社會力量依法舉辦的全日制的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各類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學校全日制就讀的中等教育階段的受教育者;
(二)教職員工,是指校長、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職工;
(三)學校的舉辦者,是指舉辦學校的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四)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與教育教學相關的活動期間,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
(五)人身傷害,是指死亡,肢體殘疾,組織器官、精神功能障礙,以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六)重大學生傷害事故,是指發生學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兩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體性受傷害事件。
第四十五條 幼兒園中的兒童以及少年宮等校外教育機構中的中小學生的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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