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估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隱患的類別、等級;
(二)影響范圍和程度;
(三)對事故隱患的監控措施;
(四)治理方式和所需資金;
(五)治理期限。
第十條 經評估屬于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登記、建檔,并根據評估報告書制定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標;
(二)治理措施;
(三)責任機構和人員、經費和物質保障;
(四)應急救援預案。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發現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之日起20日內,將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屬于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應當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生產經營單位對存在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煤礦企業應當在每季度第一周將上季度按照國務院行政法規規定排查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情況,向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寫出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簽字。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之日起15日內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確定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影響范圍內的有關責任單位,并向有關責任單位下達治理通知書。有關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治理通知書和治理方案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治理。治理資金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籌集。
治理通知書應當包括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基本情況、類別和等級、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治理責任單位及責任人、治理監管措施、督辦單位及其責任人等內容。
第十三條 有關責任單位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治理時,應當采取防范、監控措施,并制定事故應急預案,防止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災害損失。
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前或者治理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煤礦企業存在國務院行政法規規定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第十四條 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驗收。經驗收認定事故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結束的決定。未消除的,應當依法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停止使用的決定;經停產、停業整頓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對治理效果進行評價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中介機構對治理效果進行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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