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指揮,在指定停車泊位停車,關閉電路,做好駐車制動,鎖好車門;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五)不得在場內吸煙、使用明火、試車、亂扔垃圾。
停車場工作人員未按規定的標準收費、未佩帶服務牌證、不使用專用發票的,停放機動車輛的駕駛人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并按照中心城區停車收費高于邊緣城區停車收費、同一區域道路停車泊位收費高于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收費的原則,確定停車收費標準。停車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設置臨時停車場的,責令限期改正。未從事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在經營活動中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在經營活動中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施劃或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內設置障礙阻止停車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居住區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停車泊位、停車庫閑置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每一閑置泊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公共建筑、商業街區配建的公共停車場未全天向社會開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投入使用的機動車停車場不符合《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停車庫(場)安全管理系統技術要求》國家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六)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已建成的機動車停車場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不繳納易地建設停車場費用的,由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
第二十六條 對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實施管理的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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