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已建成的機動車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施劃或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在停車泊位內設置障礙阻止停車。
第十五條 居住區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停車泊位、停車庫,應當滿足本居住區內業主的停車需求,不得閑置。
公共建筑、商業街區配建的公共停車場應當全天向社會開放。
第十六條 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量較大的機場、車站、港口、商業街區、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候客停靠區域,向全行業開放,供客運出租汽車免費停靠候客。在有條件的道路上劃定客運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客運出租汽車在候客停靠區域內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運出租汽車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道路停車泊位、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應當通過經營權招標或者拍賣確定經營者。招標或者拍賣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專項用于公共停車場的建設、道路停車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維護和修繕,不得挪作他用。
其他單位和個人投資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可以由投資者經營,也可以通過委托、租賃、招標等形式確定經營者。
第十八條 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相關手續,并在所在地稅務部門申請領取停車場專用發票后,方可進行經營。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在辦理上述規定的手續后10日內,應當持有關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按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注銷登記手續,并自變更、注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投入使用的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GB5768-1999)、《停車庫(場)安全管理系統技術要求》(GA/T761-2008)國家標準。
有條件的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據《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無障礙設計規范》(JGJ50-2001)為殘疾人設置專用停車位。
第二十條 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統一的機動車停車場標志牌、管理亭,公布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二)制定停放車輛、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備的照明、計時收費設備,保證停車設施正常運行;
(四)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
(五)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價格收費,使用專用發票;
(六)工作人員佩戴服務牌證;
(七)不得在機動車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安全停放的經營活動;
(八)停車場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管理亭周邊不得亂堆亂放,保證干凈整潔。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前款第(一)、(五)、(六)、(七)項規定,并配備必要的照明設施;采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電子儀表收費設施的使用說明,確保設施整潔、完好;不得擅自擴大占路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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