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接到掛牌督辦通知后,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組織和督促有關職能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按照督辦通知要求辦理下列事項: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認定事故性質;
(三)分清事故責任,提出對責任人的處理意見,形成事故調查報告;
(四)依法實施經濟處罰;
(五)依法追究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六)監督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掛牌督辦通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督辦事項。
特殊情況下,經報請省政府安委會辦公室批準同意后,掛牌督辦期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十四條掛牌督辦的較大事故調查報告形成初稿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委會應當及時向省政府安委會辦公室作出書面報告,經審核同意后,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復決定。
第四章 掛牌督辦的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較大事故查處結案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委會或省政府安委會辦公室應將較大事故掛牌督辦情況和事故查處結案情況,在省級主流媒體或省政府網站、省安全監管局政府網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應在公告前及時將相關情況通報相關上市公司。
第十六條承擔掛牌督辦事項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對督辦事項無故拖延、敷衍塞責,或在解除掛牌督辦過程中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七條 一年內連續兩次被掛牌督辦的事故主要責任單位,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按照國務院文件要求,在全省范圍內向投資、國土資源、住建、銀行、證券等主管部門通報,一年內嚴格限制其新增的項目核準、用地審批等,并作為銀行貸款、證券融資等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八條 有關新聞單位應當對掛牌督辦工作情況及時進行報道。對監管不力、行動遲緩、不能按期完成掛牌督辦任務的辦理單位、行政違法行為人及相關責任人要及時予以曝光。
第五章 省組織調查處理的較大事故掛牌督辦
第十九條道路交通一次死亡7人及以上的較大事故,水上交通、工礦商貿和建筑施工企業一次死亡4人及以上的較大事故,由省政府負責調查處理,省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依法組成事故調查組開展事故調查。
省政府安委會對事故調查處理情況實施掛牌督辦。
第二十條省安全監管部門對事故調查出具結論性意見并形成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及時報省政府核準,經批準同意后由省安全監管部門下達事故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省政府負責調查處理的較大事故查處結案后,省政府安委會辦公室應將事故掛牌督辦情況和事故查處結案情況,在省級主流媒體或省政府網站、省安全生產監管局網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并書面報國務院安委辦備案。
第二十二條省監察部門負責對事故調查處理和責任追究落實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對于較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的掛牌督辦,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委會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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