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拆除工程的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的,相關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提供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
(二)未將拆除工程有關資料報送房地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對承包施工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要求的;
(四)要求承包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
(五)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六)其他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拆除工程的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的,相關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拆除工程的;
(二)施工現場的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或管理不善,又不及時改正的;
(三)拆除工程現場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經勸阻不予改正的;
(四)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
(五)造成人員傷亡或國家、集體和人民財產嚴重損失的事故;
(六)其他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相關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文件自頒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關于頒發<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滬建施[93]第68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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