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接到定期檢驗檢測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檢測。檢驗檢測完畢后,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電梯檢驗檢測報告;經檢驗檢測合格的,還應當一并發放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十五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電梯檢驗檢測報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作出書面答復。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逾期未答復或者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在逾期十五個工作日內或者收到答復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地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申請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組織鑒定。
第四十六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電梯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時,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生產、銷售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電梯。
第四十八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生產、使用管理單位的,有關單位有權向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銷售電梯未與購買者簽訂書面合同并約定有關售后服務事項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未記錄保存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情況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新安裝電梯沒有配備視頻監控設施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責任者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使用電梯,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規定使用電梯運行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規定公布電梯運行費收支情況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使用電梯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勸阻。違反有關規定使用電梯,造成電梯損壞或者相關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外地單位在本市從事電梯維護保養活動,未按照本辦法到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電梯安全應急救援預案的;
(二)電梯安全應急救援預案未報當地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未設立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的;
(四)未安排相應的電梯應急救援值班人員的。
第五十八條 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是指在電梯使用過程中實際履行電梯管理權利和義務的單位。
第六十條 電梯的具體類別和品種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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