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保稅港區貨物不設存儲期限。但存儲期限超過2年的,區內企業應當每年向海關備案。
因貨物性質和實際情況等原因,在保稅港區繼續存儲會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者人體健康的,海關應當責令企業及時辦結相關海關手續,將貨物運出保稅港區。
第三十八條 海關對于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實行保稅監管,不予簽發用于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但貨物從未實行國內貨物入區(倉)環節出口退稅制度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轉入保稅港區的,視同貨物實際離境,由轉出地海關簽發用于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的流轉貨物,不征收進出口環節的有關稅收。
承運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貨物的運輸工具,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第五章 對直接進出口貨物以及進出保稅港區運輸工 具和個人攜帶貨物、物品的監管
第三十九條 通過保稅港區直接進出口的貨物,海關按照進出口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貨物運抵保稅港區前向海關申報;出口貨物運抵保稅港區,海關接受申報并放行結關后,按照有關規定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第四十條 運輸工具和個人進出保稅港區的,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四十一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人員及進出境旅客攜帶個人物品進出保稅港區的,海關按照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四十二條 保稅港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下列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由區內企業指派專人攜帶或者自行運輸:
(一)價值1萬美元以下的小額貨物;
(二)因品質不合格復運區外退換的貨物;
(三)已辦理進口納稅手續的貨物;
(四)企業不要求出口退稅的貨物;
(五)其他經海關批準的貨物。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從境外運入保稅港區的貨物和從保稅港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列入海關進出口統計,但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從區外運入保稅港區和從保稅港區運往區外的貨物,列入海關單項統計。
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的貨物,以及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準設立在內陸地區的具有保稅港區功能的綜合保稅區,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決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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