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不得在區外用于加工生產和使用,并且應當自運出之日起60日內運回保稅港區。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運回的,區內企業或者保稅港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在期限屆滿前7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海關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檢測、維修完畢運回保稅港區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應當為原物。有更換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應當一并運回保稅港區。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稅的,由區內企業或者區外企業提出申請,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第二十九條 區內企業需要將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運往區外進行加工的,應當在開展外發加工前,憑承攬加工合同或者協議、承攬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和區內企業簽章確認的承攬企業生產能力狀況等材料,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外發加工手續。
委托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加工完畢后的貨物應當按期運回保稅港區。在區外開展外發加工產生的邊角料、廢品、殘次品、副產品不運回保稅港區的,海關應當按照實際狀態征稅。區內企業憑出區時委托區外加工申請書以及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驗放核銷手續。
第四章 對保稅港區內貨物的監管
第三十條 保稅港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區內企業轉讓、轉移貨物的,雙方企業應當及時向海關報送轉讓、轉移貨物的品名、數量、金額等電子數據信息。
第三十一條 區內企業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和合同核銷制度,海關對保稅港區內加工貿易貨物不實行單耗標準管理。區內企業應當自開展業務之日起,定期向海關報送貨物的進區、出區和儲存情況。
第三十二條 申請在保稅港區內開展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并在保稅港區主管海關登記備案。區內企業所維修的產品僅限于我國出口的機電產品售后維修,維修后的產品、更換的零配件以及維修過程中產生的物料等應當復運出境。
第三十三條 區內企業需要開展危險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和運輸業務的,應當取得安全監督、交通等相關部門的行政許可,并報保稅港區主管海關備案。
有關儲罐、裝置、設備等設施應當符合海關的監管要求。通過管道進出保稅港區的貨物,應當配備計量檢測裝置和其他便于海關監管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四條 區內企業申請放棄的貨物,經海關及有關主管部門核準后,由保稅港區主管海關依法提取變賣,變賣收入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不得放棄的貨物除外。
第三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稅港區貨物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說明情況并提供災害鑒定部門的有關證明。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實確認后,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海關予以辦理核銷和免稅手續;
(二)進境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的,區內企業可以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如不退運出境并要求運往區外的,由區內企業提出申請,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準,按照海關審定的價格進行征稅;
(三)區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且需向出口企業進行退換的,可以退換為與損毀貨物相同或者類似的貨物,并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
需退運到區外的,屬于尚未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可以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屬于已經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進境貨物運往區外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貨物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說明情況。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實確認后,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境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區內企業應當按照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的規定,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損毀或滅失前的完稅價格,以貨物損毀或滅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繳納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
(二)從區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區內企業應當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海關據此辦理核銷手續,已繳納出口關稅的,不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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