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
第八條建筑施工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抵押金按工程造價的1.5‰繳納,單項工程合同造價不足1000萬元的,按照1000萬元測算,由第一章第三條中所明確的監管部門負責收取,存入同級財政部門指定銀行賬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條建筑施工單位施工期間未發生等級安全事故,且每一施工階段安全核驗達到合格標準的,工程竣工后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一次性全額返還。
第十條建筑施工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有關監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按未保證安全生產投入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被扣除部分用于處理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評優評先獎勵費用支出。
第四章處罰
第十二條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建筑施工單位施工期間發生等級安全事故的,依法動用其風險抵押金,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未完工的工程項目,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被動用后,應在一個月之內按標準補齊。
第十四條本年度發生責任死亡事故的建筑施工單位,下一年度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在原基礎上按死亡人數每人1萬元遞增繳納。
第五章獎勵
第十五條建筑施工單位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各項規章制度齊全并得到有效落實;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足夠的安全管理人員,較好的發揮監管作用;按要求對員工進行“三級”安全教育和安全生產技術培訓,并做到考試合格,持證上崗;積極參加安全生產專項整治活動并取得較好效果;保證足夠的安全費用投入,安全防護到位,措施得當,連續兩年無死亡事故,未受到過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安全監管部門通報批評或行政處罰;積極參加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安全監管部門組織的生產安全培訓、宣傳活動;積極參加安全質量標準化工地評比活動的,可獲得獎勵。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工作突出的建筑施工單位及其安全生產責任人,市政府予以表揚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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