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超出其管理權限的,應當立即按程序上報。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督促其及時改進,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用公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本轄區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備案制度,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控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責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實。在限期消除期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事故隱患提示標志,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采取臨時性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檢查、驗收時應當堅持標準,不得弄虛作假;不得要求接受檢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三十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并對其作出的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預案經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單位規模較小,應當確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公眾聚集場所,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和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及公眾聚集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及器材。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搶救有困難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由其調集救援力量。接到指令的相關單位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配合事故調查和處理,不得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證據。
第四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善后處理工作,依法向受害人或者家屬及時、全額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二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單位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專項用于發生事故時的搶險救災及善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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