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單位在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向有關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須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對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單位實行安全費用提取制度。安全費用由企業自行提取,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安全生產。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將教育培訓情況記錄按規定期限保存。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調換工種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引進國外生產設備的,應當同時配備相應的安全防護設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標準化、規范化生產,制定生產車間、班組安全規范和崗位規程,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為從業人員無償發放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事高空、采掘、攀登懸崖、陡坡作業和進入深坑、深井作業的從業人員采取專門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不得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從業人員對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的有權拒絕,并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第二十二條 生產作業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規定:
(一)設備安裝、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設置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范要求;
(二)建筑施工現場的運輸道路、機械設施、供排水和供電系統、材料堆放、腳手架、工作平臺、住宿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和要求;
(三)存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配備監測設施,并采取通風、除塵、凈化、隔離操作等防護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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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
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吉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
吉林省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條例
吉林省遼河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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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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