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有違反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責令其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制作筆錄,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確認。
責令限期改正的,被檢查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限期改正的情況報告。逾期未改正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繼續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二條 現場檢查結束后,檢查人員應當向電力監管機構提交現場檢查報告。現場檢查報告應當包括現場檢查的基本情況、基本結論以及有關問題的處理情況等內容。
第十三條 現場檢查結束后,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向被檢查單位反饋檢查結果;必要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現場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檢查人員應當嚴肅執法、廉潔奉公。
檢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程序進行現場檢查的;
(二)干預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利用檢查工作為本人、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的;
(四)泄露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五)其他違反現場檢查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被檢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一)拒絕或者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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