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滅火及救援
第四十三條 消防隊接火警后,應立即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撲救火災。
火場總指揮員由公安消防機構在場的最高行政領導擔任,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并可根據火場需要依法決定采取緊急措施。
對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物資損失或社會影響的火災,公安消防機構應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對重、特大火災和高層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場所發生的火災,當地人民政府領導應當趕赴現場,負責滅火中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調集人員和物資支援滅火。
第四十四條 消防車、消防艇在趕赴火場或搶險救援現場時,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應當避讓,不得穿插、超越、阻撓。對妨礙通行的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優先通行。
第四十五條 火場警戒區內以及支援、協助撲救火災的單位、個人,應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統一指揮。
醫療、防疫、交通、供電、供水、供氣、電信等單位應配合支持滅火和搶險救援。對參加滅火和搶險救援而受傷的人員,醫療機構應及時救護。
第四十六條 消防隊伍在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的統一指揮下,在保證消防執勤的同時,參與火災、地震、人員遇險、建筑物倒塌、化學事故等災害事故的救助。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撲救火災,不收任何費用。
對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起火單位、受益單位、保險公司或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十八條 火災撲災后,公安消防機構有權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撤除火災現場。
第五章 消防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查處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
(二)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監督檢查;
(三)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城市公共消防設施規劃、建設、維護、管理落實情況,編制消防裝備計劃;
(四)分級負責建設工程的消防審核和消防竣工驗收;
(五)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產品、防火材料以及涉及消防安全的電氣產品、燃氣用具等依法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隊伍,編制多種形式的地方消防力量發展計劃,對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和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進行業務指導;
(七)組織、指揮火災撲救;
(八)負責火災原因調查,核定火災損失,發布火災信息;
(九)組織、推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和器材裝備。
第五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當場整改或限期消除。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立即停產、停業整改。
第五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確定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備案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定期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消防安全狀況。
第五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依照有關規定,按主管公安機關的分工,實施消防監督管理,接受所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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