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各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根據森林防火工作的要求,提供撲火物資、通訊、交通、運輸、后勤保障服務。氣象部門要及時做出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廣播電視等部門要加強防火宣傳并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
第十五條 由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在林區鐵路兩側,各打寬50米以上的防火隔離帶,在林內和森林邊緣的生產作業點、村(屯)、倉庫、楞場、油庫等地的四周或者靠林緣一側,打寬100米以上防火隔離帶。
第十六條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為秋季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為春季森林防火戒嚴期,10月1日至11月5日為秋季森林防火戒嚴期。
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進入或者推遲結束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嚴期。
進入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嚴期之前,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分別發布森林防火令和森林防火戒嚴令。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領導必須堅持晝夜值班,各村(屯)必須堅持由青壯年村民晝夜值班。森林防火值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盡職盡責,不得擅離職守。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林區。個人確需進入林區,要持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到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申領防火通行證;因生產和工作確需進入林區的單位,要持單位證明,經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授權的森林防火指揮部批準,簽訂防火責任狀,領取防火通行證。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有關單位、村民委員會、森林防火組織,要對癡呆傻人員、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實行監護責任制。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各企業、事業單位、農牧場經營者雇用季節性生產人員,須向地方公安機關和森林防火組織申報,經審核批準后,方可雇用。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野外吸煙;
(二)上墳燒紙、燒香等;
(三)野外用火照明、取暖、野炊;
(四)火車、汽車司乘人員和乘客向車外拋扔煙頭等火種;
(五)可能引起火災的其他用火行為。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期內,因生產或者打燒防火隔離帶需要野外用火的,必須經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審核,報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揮部批準,并遵守野外用火的各項規定方可實施。
對施工爆破、實彈演習、燒茬地等,適用前款規定,并需預先通知毗鄰地區。
第二十三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行駛的鐵路蒸汽機車和其他機動車輛,以及各種農業、牧業、林業生產作業機械,必須安裝防火裝置,防止噴火、漏火。鐵路機車應當在指定車站清爐,并注意涼瓦,防止閘瓦脫落引起火災。
第二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內,五級風以上高火險天氣,在林區禁止一切家火和野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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