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減輕鍋爐煙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鍋爐設備是指燃煤的電站鍋爐、工業動力鍋爐、工業窯爐、民用采暖鍋爐、茶爐等設備。
第三條凡在我省境內設計、制造、銷售、安裝、改造和使用鍋爐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本地區鍋爐設備的環境要求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部門有權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鍋爐設備。
第二章 鍋爐設備生產、銷售和使用的管理
第五條鍋爐設備必須符合消煙除塵、安全運行的要求,其產品的生產應采用先進技術,以減少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鍋爐本體及其配套的消煙除塵設備產品,須經省環保局對其環境保護技術指標審查合格后方可生產。
第六條鍋爐設備的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加強其產品質量的監督與管理。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產品不準出廠。
第七條鍋爐設備產品應有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消煙除塵合格證明和操作說明。鍋爐設備生產廠家必須對用戶進行技術培訓、操作指導等服務工作。
第八條訂購省外鍋爐設備,必須有產品制造地的市(地)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產品環境保護合格證明,經使用地的市(地)級環境保護部門核準后方可購入。
第九條凡購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鍋爐設備一律不得安裝使用,否則當地環保部門有權按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章 鍋爐設備的運行管理
第十條環境保護部門應對投入運行的鍋爐設備進行經常性的監督管理,適時檢查了解其排污、運轉和使用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妨礙檢查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一條已經安裝、使用的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鍋爐設備,必須限期治理,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第十二條民用采暖鍋爐使用前及工業用鍋爐維修改造后,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并領取合格證明方準使用。
第十三條各單位對鍋爐設備操作人員、管理人員,必須進行技術培訓和定期考核。
第十四條使用鍋爐設備的單位必須做到:
一、煙塵排放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
二、運行效果達到設計水平;
三、對經除塵設備收集的灰塵及濕式除塵產生的廢水必須妥善處理,不得產生二次污染。
第十五條使用鍋爐設備的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須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一、處理需暫停運轉的設施;
二、處理拆除或閑置的設施;
三、處理轉賣或調撥的設施;
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
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吉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
吉林省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條例
吉林省遼河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吉林省遼河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吉林省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規定…
吉林省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吉林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吉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吉林省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
吉林省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市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