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時,對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燃氣企業、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燃氣銷售網點、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由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具備相應條件的,由有關部門提請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對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毀壞、涂改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毀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公用燃氣設施的;
(三)擅自關閉或者開啟管道燃氣公共閥門的;
(四)從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燃氣企業、燃氣銷售網點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國家燃氣設施運行、維護、搶修等安全技術規程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定期檢測、檢修、更新燃氣設施的;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供氣的。
第三十三條燃氣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盜用管道燃氣的;
(二)擅自安裝、改裝、拆遷管道燃氣設施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記的;
(三)倒灌瓶裝燃氣的;
(四)擅自傾倒瓶裝燃氣殘液的;
(五)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的。
第三十四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燃氣監督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企業是指從事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企業。
(三)燃氣銷售網點是指瓶裝燃氣供應站、庭院(樓棟)管道燃氣供應站、燃氣機動車加氣站等站點。
(四)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五)燃氣器具包括燃氣燃燒器具、燃氣計量器具、氣瓶、調壓器等;燃氣燃燒器具包括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冷暖機等。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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