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報告以監管公告發布。
監管公告由電力監管機構主席(局長、專員)簽署。
監管公告應當載明序號、編制單位、電力監管報告名稱、發布日期。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報告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一)廣播、電視;
(二)報紙、雜志等出版物;
(三)政府門戶網站;
(四)新聞發布會;
(五)其他形式。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向社會公開發布電力監管報告形成的有關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整理歸檔。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編制發布電力監管報告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有意隱瞞或者夸大事實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信息、數據嚴重失實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對外公布報告內容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保密規定的。
第十五條 監管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第十六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發布監管報告,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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