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完善電力監管制度,加強電力監管,規范電力監管報告編制和發布行為,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力監管報告,是指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履行電力監管職責向社會公開發布的文書。
電力監管報告適用于電力監管機構公布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以下統稱監管相對人)執行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情況,違反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以及電力監管機構的處理結果。
第三條 編制電力監管報告應當依法進行,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編制和發布電力監管報告,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并充分考慮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
第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年度監管工作重點,制定電力監管報告年度計劃。
電力監管報告年度計劃由電力監管機構主席(局長、專員)辦公會議決定。
電力監管報告年度計劃應當明確電力監管報告的名稱、起草單位、資料來源、完成時間等。
根據監管工作需要,經電力監管機構主席(局長、專員)批準,可以增加電力監管報告年度計劃項目。
第六條 電力監管報告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標題,統一稱為“××××××監管報告”;
(二)監管依據,即實施監管所依據的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具體規定;
(三)基本情況,包括監管相對人的基本情況和監管相對人執行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具體規定的基本情況;
(四)監管評價,即電力監管機構對監管相對人執行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具體規定情況的評價意見;
(五)存在的違法違規問題,監管機構的處理結果和整改要求;
(六)監管建議,即對不屬于電力監管機構直接處理的事項,可以向監管相對人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第七條 電力監管報告由具體實施監管的部門、單位起草。
起草單位起草電力監管報告,應當如實反映監管相對人執行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具體規定的情況,不得隱瞞實施監管中發現的監管相對人違反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具體規定的行為。
起草單位引用監管相對人有關具體事實的,應當與監管相對人核實;發現相關信息事實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應當進行調查。
第八條 監管相對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電力監管機構的要求,及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并對有關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配合和協助電力監管機構進行現場檢查、電力事故調查、違法行為立案調查以及有關事實或者行為核查。
第九條 電力監管報告內容涉及其它單位或者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單位或者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電力監管報告由電力監管機構主席(局長、專員)辦公會議決定。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編制的電力監管報告,涉及跨區域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的,應當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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