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的情況,每年向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不及時報告和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行為的報告、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下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安全監督機構的報告,其他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抄告的企業的違法事實,依法予以處理的,應將處理結果通告原報告或抄告部門。
第二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7至30日的處罰;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拒不整改或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處以延長暫扣期7日至15日,直至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企業發生工程建設一般以上等級事故后,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該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復查,發現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至6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60至90日。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90至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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