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向建設單位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已經確定的建筑施工企業是否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審查,沒有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所屬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其他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以及資質升級、增項的,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及時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補正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應當查驗建筑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對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核實。對不符合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件或違反相關規定的,應及時逐級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委托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從事建筑活動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每年進行不少于一次的綜合監督檢查,并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外省進冀建筑施工企業有違反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行為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在本地區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建議抄告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對從事專業建設工程的建筑施工企業有違反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行為的,應將其違法事實、處理建議抄告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被抄告部門應當及時逐級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五)依據法律、法規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對建筑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企業依法終止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據法律、法規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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