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用人單位因破產、關閉、撤銷、歇業(含視同歇業)、注銷、吊銷營業執照而終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優先撥付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并將工傷一級至四級傷殘領取工傷津貼的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以及已經退休的工傷人員領取工傷待遇的手續移交長期居住地的社區管理,未建立社區的,可委托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管理。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五級至十級傷殘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應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十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外派職工出境工作,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用人單位應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手續,凡未辦理有關手續的,出境工作期間發生工傷的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二十、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已給付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停工留薪期職工工資福利待遇)。如給付的標準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或經辦機構應當補足差額。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予以償還。
?。ǘ┙煌ㄊ鹿寿r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如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殘的,除按本條(一)(二)款享受待遇外,其它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執行。
?。ㄋ模┯捎诮煌ㄕ厥抡咛右莼蚱渌颍毠げ荒塬@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用人單位或經辦機構應按照《條例》及本實施辦法規定給予其工傷保險待遇。
二十一、用人單位未給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或停交工傷保險費的,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因用人單位給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而造成職工工傷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
二十二、本實施辦法不適用于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以及實習學生。
二十三、未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得營業執照的外埠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職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傷亡事故或受到職業傷害的,應由用人單位、職工或直系親屬向參統地或取得營業執照單位所在地的地(州、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有外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委托的,由受委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辦理工傷認定事宜。
二十四、本實施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廳關于云南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和云南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云政辦發〔1997〕156號)中的《云南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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