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偶、父母年齡在65周歲(含65周歲)以下的,按照按月發給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計算180個月;
(二)年齡在65周歲以上至70周歲(含70周歲)之間的計算120個月;
(三)70周歲以上的計算60個月;
(四)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滿18周歲失去供養條件的余年計算。
第十一條 工傷農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農民工供養親屬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自愿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本人或供養親屬應當在申請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時提出書面申請。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本人或供養親屬與用人單位以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一次性領取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后,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本人或供養親屬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工傷待遇后,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
已經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給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可以向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生產經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舉報。勞動監察機構應調查核實,依法糾正和查處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十三條 工會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依法對用人單位為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十四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并鑒定傷殘等級后,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而發生爭議的,農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中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年的,以實際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資作為本人工資。用人單位和農民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標準計算。
用人單位和農民工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工資標準或者工作不滿1月的,月工資標準參照適用其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方式繳費的,在計發待遇時,有本人工資的,以本人工資計算,難以確定本人工資的,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實施。本辦法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農民工,未超過1年申請工傷認定時效的,且目前其用人單位仍在本省生產經營的,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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