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用人單位未為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農民工申請工傷認定,農民工本人或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工會組織可在其受傷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按工傷認定管轄規定,向所管轄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條 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原則上應在注冊地為招用的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未在注冊地參保的,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期間,應按本辦法參加大連市的工傷保險,參保后發生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應到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并按《工傷保險條例》及本省、市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由生產經營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由大連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鑒定,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本省、市的規定支付工傷待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破產、注銷或離開本市,與農民工解除勞動關系時,按工傷保險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有關待遇,用人單位應一次性支付給受工傷的農民工,并應到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參保手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給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又未按照規定支付工傷待遇的,農民工可以按勞動保障監察管轄規定向相應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舉報;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或工傷待遇發生爭議的,可以按勞動爭議仲裁管轄規定向相應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納入市建委統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建委另行制定。社會保險未納入市建委統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農民工,按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本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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