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或其直系親屬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病)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有關人員和參加醫學技術鑒定的鑒定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七條? 鑒定專家弄虛作假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得再聘任,并向其所在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從業人員被認定為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從業人員被認定為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同一工傷申請再次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預繳,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鑒定的結論發生改變的,鑒定費用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工傷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申請傷殘等級復查鑒定的,鑒定費用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傷殘等級復查鑒定的,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從工傷保險基金列支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按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于以下項目支出:
(一)勞動能力鑒定費;
(二)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醫學檢查費;
(三)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的勞務費和交通費;
(四)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表、冊、證、卡等印刷費;
(五)勞動能力鑒定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六)其他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費用。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年終結余部分可轉下年使用。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海南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瓊府辦〔2001〕5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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