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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香港)

發 文 號:1991年第13號法律公告
發布單位:1991年第13號法律公告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香港)
目 錄
條次
第Ⅰ部 導言1.簡稱2.釋義3.公約締約成員證明書4.噸位的計算
第Ⅱ部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強制保險5.第Ⅱ部的釋義6.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7.在若干情況下無須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8.限制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9.局限根據第6條所承擔的法律責任10.向法院申請局限法律責任11.有關在設立局限基金后執行清付索償的限制12.船東與其他人同時承擔的法律責任13.在香港以外設立局限基金14.根據第Ⅱ部提出索償的權利的終絕15.強制就油類污染法律責任投保16.由處長發出證明書17.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償的權利18.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范圍及外地判決的注冊19.軍艦等20.在第6條不適用的情況下須對預防措施費用承擔的法律責任21.保留提起追索補償訴訟的權利
第Ⅲ部 國際油污賠償基金22.第Ⅲ部的釋義23.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24.取得資料的權力25.基金對污染損害承擔的法律責任26.彌償予在基金公約地區注冊的船舶的船東27.判決的效力28.根據第Ⅲ部提出索償的權利的終絕29.代位權及追索補償權
第Ⅳ部 雜項30.法團犯罪31.收費32.修訂、保留及廢除附表1 基金的法律責任的總限額附表2 (已略去)
本條例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因載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造成污染而作的補償;船東的法律責任;有關該等法律責任的強制保險;油類進口商及其他人付予國際油污賠償基金的分擔款項;在若干情況下該基金對油類污染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該基金向船東作出的彌償;及上述各事項的附帶或有關事項。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3號法律公告
第Ⅰ部 導言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2.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污染損害”(pollution damage)指由于載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不論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處發生)引致污染,因而在該船以外造成的損害,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及由預防措施造成的損害;
"地區”(country)包括任何領域;
"《法律責任公約》”(Liability Convention)指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魯塞爾公開接受簽署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法庭”、“法院”(cour)指高等法院或一位高等法院法官;
"貯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指任何用以貯存散裝油類,而可從水上運輸工具接收油類的場地,包括位于離岸地方而與該類場地連接的設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在香港注冊的船舶;
"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指國際貨幣基金所采用的稱為特別提款權的會計單位;
"船”、“船舶”(ship)指裝載散裝油類貨物的各類可在海域航行的船只或海上船艇;
"船東”(owner)就一艘船舶來說,指注冊為該船船東的人;如沒有這項注冊,則指擁有該船的人;但如船舶屬一個國家所有,而由一個注冊為該船操作人的人操作,則指該人;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處長”(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
"《基金公約》”(Fund Convention)指于1971年12月18日在布魯塞爾公開接受簽署的《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
"費用”(cost)包括開支;
"散裝”指用油倉、船艙或船舶其他部分裝載,而并無裝入其他容器或包裝內的;
"預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指任何人在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后,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損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損害”(damage)包括損失。
(2)為本條例的目的,凡有超過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須當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處理;但在首宗該等事件發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則須視為是在排放或逸漏事件之后采取。
(3)在本條例中,凡提及的任何地區的范圍均包括該地區的領海。
3.公約締約成員證明書
如有一份由總督簽署的證明書,證明其內指明的國家——
(a)就該證明書內指明的地區來說,是《法律責任公約》的締約成員;或(b)就該證明書內指明的地區來說,是《基金公約》的締約成員,即該證明書即屬它所載事項的確證,且在根據本條例進行而與它有關的訴訟中,一經出示,即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4.噸位的計算
為本條例的目的,船舶的噸位須按以下方法確定——
(a)凡船舶的注冊噸位已按照或可按照《商船(噸位)規例》(附錄ⅠAB1)加以確定,則經這樣確定的注冊噸位便是該船舶的噸位,而無須按該規例規定減去推進機器艙位所占噸位;
(b)凡船舶屬于某級別或種類,而《商船(噸位)規例》未有對該級別或種類作出規定,則有關船舶的噸位須當作是其所能裝載的油類重量(以2240磅為1噸的噸數顯示)的40%;
(c)凡船舶的噸位不能按照(a)或(b)段確定,處長如在任何訴訟中接獲法庭指示,指示他以證明書證明他根據在指示內指明的證據而認為該船如可妥為測量,便可按照(a)或(b)段確定的噸位,則他須遵從指示發出上述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內所述噸位,須當作是該船的噸位。
第Ⅱ部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強制保險
5.第Ⅱ部的釋義
(1)在本部中——"公約地區”(Liability Convention country)指受《法律責任公約》約制的地區;及"公約國”(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e)指《法律責任公約》的締約國家。
(2)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載油類而引致的污染損害來說,在本部中凡提及該船船東,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的事故發生時該船的船東;如有超過一宗該等事故,則指首宗事故發生時該船的船東。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3)在本部中凡提及《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均指該法令中適用于香港的條文。
6.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
(1)凡在船舶裝載散裝低揮發性油類貨物時發生事故,以致所載的低揮發性油類(不論是否屬于貨物的一部分)從船上排出或逸出,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該船船東對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2)凡——(a)有法律責任根據第(1)款產生;及(b)引致該項法律責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范圍內引致污染損害,則有關船舶的船東亦根據第(1)款對該等損害承擔法律責任,一如該等損害是在香港發生的。
(3)凡低揮發性油類是從2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a)每一艘船的船東均根據本條承擔法律責任;但(b)如無本款規定便由每一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按情理不能與由其他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分開,則由全體船東根據本條對該損害的全部承擔的法律責任,由每一船東與其他船東共同承擔。
(4)《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適用于雖不是某人過錯所引致,但根據本條由他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一如該損害是由他的過錯所引致的。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7.在若干情況下無須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
曾排放或逸漏低揮發性油類的船舶的船東,如能證明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a)由戰爭、敵對行為、內戰、叛亂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現象所引致;或(b)完全由他人意圖造成損害而做出或沒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該人并非該船主的雇員或代理人;或(c)完全由于負責維修燈號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執行該職能時的疏忽或不當作為所引致,即無須根據第6條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8.限制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
凡在船舶裝載散裝低揮發性油類貨物時發生事故,以致所載的低揮發性油類(不論是否屬于貨物的一部分)排出或逸出,則不論船東是否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a)對該條所述的污染損害,他無須承擔該條以外的法律責任;及(b)該船東的雇員或代理人,以及在該船東同意下進行海難救助行動的人,均無須對該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9.局限根據第6條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凡船東因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而該事件不是由其實際過錯所引致,亦不是由他參與造成,他可按照本條例局限該法律責任;如他這樣做,則其法律責任(即他因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據第6條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總額)不得超過——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a)按該船噸位計算所得的特別提款權單位(每噸申算為133個特別提款權單位);或(b)14,000,000個特別提款權單位,二者之中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10.向法院申請局限法律責任
(1)凡船東已經或被指稱已經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可遵照法院規則向法院申請將該法律責任局限至按照第9條厘定的數額。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2)法院接獲該類申請后,如認為申請人已承擔該項法律責任及有權將它局限,則須厘定該項法律責任的限額及指示將該限額款項繳存于法院,并須——(a)厘定在限額以外,因該項法律責任而須付予本條下的訴訟中的數名索償人的數額;及(b)指示將已繳存于法院的款項(或該款項中不超過法律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索償人的索償比例分配給他們,但須受本條以下條文規限。
(3)按根據本條厘定的限額繳存于法院的款項,須以港元繳付,而——(a)為了將該等款項由特別提款權單位轉換為港元,金融管理專員可用證明書證明在某一日中,某港元數額須當作相等于在第9條中以特別提款權顯示的數額;(b)如金融管理專員本人或別人代表他簽署(a)段所指的證明書,則該證明書即屬其所載事項的確證,且在根據本條例進行而與它有關的訴訟中,一經出示,即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由1992年第82號第44條修訂)
(4)在本條下的訴訟中提出的索償,須在法庭指示的期限內或法庭準許延展的期限內提出,否則不得提出。
(5)凡有人付款,以完全或局部償付對第(1)款下的法律責任范圍內的污染損害提出的索償,而付款人是——
(a)船東或在第17條稱為“承保人”的人;或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b)已經或被指稱已經根據第6條以外對該損害承擔法律責任,而憑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有權局限與船舶有關的法律責任的人,則在本條下的訴訟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付款人在該款項的范圍內所處的地位,與收款人在沒有本款的情況下便會處的相同,而分配亦須按這樣作出。
(6)凡須承擔第(1)款所指的法律責任的船東,曾自發地作出合理犧牲,或曾自發地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減低屬于或可能屬于該法律責任的范圍內的污染損害,則在本條下的訴訟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他所處的地位,與如他已就該法律責任,在索討一筆相等于該項犧牲或措施所費數額的補償的訴訟中勝訴便會處的地位相同,而分配亦須按這樣作出。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7)法庭在考慮到以后可能在香港以外的法院提起并勝訴的索償后,如認為適當,可將該筆作分配用的款項中它認為恰當的部分延遲分配。
11.有關在設立局限基金后執行清付索償的限制
凡法庭裁定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的人,有權將該項法律責任局限在某一數額,而該人已將不少于該數額的款項繳存于法院,則——(a)法院須下令發還與就該項法律責任提出的索償有關而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或下令發還為避免該等物品遭扣押或為使該等物品在遭扣押后得以發還而提交的保證;及(b)除為追討訟費外,不得執行任何有關該等索償的判決或判令,
但已繳存于法院的款項或其中相當于索償數額的部分,須是實際上可由索償人取得,或是如已在第10條下的訴訟中采取適當步驟便可由索償人取得的。
12.船東與其他人同時承擔的法律責任
凡由于低揮發性油類從船舶排出或逸出,以致該船船東根據第6條對該條第(1)款所述的污染損害承擔法律責任,或引致另一人在該條以外承擔法律責任,則如——(a)在第10條下的訴訟中,法庭裁定船東有權將其法律責任局限在某一數額,而該船東已將不少于該數額的款項繳存于法院;而(b)該另一人憑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有權局限他就該船承擔的法律責任,任何人均不得就該另一人的法律責任予以起訴;而在任何于船東繳存款項于法院前開始的該類訴訟中,除有關訴訟費的行動外,不得采取其他行動。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13.在香港以外設立局限基金
引致任何人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的事件,如根據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的法律亦引致相應的法律責任,則第11及12條適用,一如其中凡提及第6及10條均包括提及該公約地區的相應法律條文,及一如在其中凡提及已繳存于法院的款項,均包括提及就該項法律責任而根據該等相應條文收到或已確保可收到的款項。
14.根據第Ⅱ部提出索償的權利的終絕
就根據第6條承擔的法律責任而進行的索償訴訟,必須于索償權利產生后3年內提起,并須于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而引致該法律責任的事故(如事故超過一宗,則指首宗)發生后6年內提起,否則不得在香港法院提起。
15.強制就油類污染法律責任投保
(1)除第19條另有規定外,第(2)款適用于任何裝載超過2000噸散裝低揮發性油類貨物的船舶,而低揮發性油類是指在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中所界定的。
(2)除非有符合第(4)款規定的有效證明書,證明本款適用的船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責任公約》第Ⅶ條規定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所保障,否則——(a)該船不得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或(b)如該船是香港船舶,不得進入或離開其他地區的港口,或其他地區領海內
的貯油站。
(3)為第(2)款及第16(1)條的目的,《法律責任公約》第Ⅶ條中對該公約第Ⅴ條的提述,須解作對經該公約的1976年11月19日議定書第Ⅱ條修訂的第Ⅴ條的提述。
(4)第(2)款所指的證明書——
(a)如是就香港船舶發出,則必須由處長根據第16條發出;
(b)如是就于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注冊的船舶發出,則必須由該地區的政府發出,或在該政府授權下發出;或
(c)如是就于一個并不是公約地區的地區注冊的船舶發出,則為本段的目的,必須經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承認。
(5)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借規例——(a)為第(1)款的目的界定“低揮發性油類”;(b)規定在該等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對由指定地區的政府或在它授權下,就于不是公約地區的地區注冊的船舶發出的證明書,須為了第(4)(c)款的目的予以承認;而在本款中,在一份就船舶發出的證明書來說,“指定地區”指——
(i)船舶注冊的地區;
(ii)在規例中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區。
(6)本條規定須有的證明書,在任何時間均須存放在有關船舶上,如被要求,須由船長向處長或獲處長授權的海事處人員出示。
(7)如有船舶違反第(2)款,該船的船長及船東均屬犯罪,——(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a)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b)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
(8)如船上并無按照第(6)款存放證明書,或船長并無按該款規定出示證明書,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9)處長可扣留任何企圖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離開香港水域的船舶。
16.由處長發出證明書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在接獲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發給第15條所指的證明書的申請時,如信納在該證明書所包括的整段期間內,該船將會受到符合《法律責任公約》第Ⅶ條規定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所保障,須將證明書發給船東。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2)如處長認為不能確定提供保險或其他保證的人,能否按保險或保證履行法律義務,或不能確定該項保險或其他保證,是否在任何情況下均足以涵蓋船東在第6條下的法律責任,他可拒絕發出該證明書。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3)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借規例——(a)訂明申請本條下的證明書時所收取的收費;及(b)對在規例訂明的情況下取消及交出證明書事宜作出規定。
(4)任何人如根據在第(3)款下訂立的規例須交出證明書,無合理解釋而不交出證明書,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5)處長須保留由他根據本條就香港船舶發出的證明書的副本,并須讓公眾人士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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