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香港工廠暨工業經營條例
(香港法例第五十九章)
第一條 簡稱
第二條 釋義
第三條 處長及其他人員之委任
第四條 公職人員之權力
第五條 公職人員不得透露投訴來源等
第六條 雇員不得因在根據本條例而提出訴訟中作供而遭解雇等
第七條 勞工處處長制定規例等之權力
第八條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修訂附表
第九條 工場須呈報資料
第九A條 禁止通知書
第十條 罪項及罰則
第十一條 就消除危險情況及危險行為發出命令之權力
第十一A條 如有意外事件,首席工廠督察總監可進行研訊
第十一B條 處長或副處長進行正式研訊之權力
第十一C條 保留條文
第十二條 持續觸犯罪項
第十三條 東主之責任
第十四條 董事、合伙人等之責任
第十五條 程序
第十六條 推定
第十七條 關于罪項之檢控
第一附表 危險性行業
第二附表 附表所列行業
第三附表 指定結構物及工程
香港工廠暨工業經營條例
(香港法例第五十九章)
本條例旨在修訂有關工廠暨工業經營及雇傭婦女、青年及兒童在該處工作之條例。
(1955年9月29日)
簡稱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工廠暨工業經營條例。
釋義
第二條 (一)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列各詞應解釋如下──(香港法例第五十七章)
[身體受傷]包括健康受損。
[兒童]之意義與雇傭條例所載定義相同。
[處長]指根據第三條所委任之勞工處處長,除有引用[勞工處處長]一詞之處外,并指任何副處長、助理處長及被委任為高級勞工主任、勞工主任、職業健康科顧問醫生、高級職業健康科醫生、職業健康科醫生、職業環境衛生師、首席工廠督察總監、副首席工廠督察總監、工廠督察總監或工廠督察分區主任之人士。
[建筑工程]指──
第三附表
1第三附表指定之任何建筑物或工程之興建、豎立、安裝、重建、修葺、保養(包括重新裝修及外部清潔)、翻新、遷移、更改、改良、拆除或拆卸;
2.1段所述任何工程之準備工程,包括建造地基及建基前之泥石挖掘工程;
3 .1段或2段所指任何工程所用之機器、裝置、工具、設備及材料。
[承建商],就建筑工程而言,指任何以營業方式承擔進行建筑工程之人士或公司,不論其為自行承擔進行或因與別人,包括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所簽訂合約或安排而承擔進該工程者。
第一附表
[危險性行業]指第一附表所指定之行業、工序或職業。
[工廠]指任何樓宇或地方(礦場與石礦場除外)而在該處進行物品制造、修改、清洗、修理、裝飾、加工、改裝出售、搗碎或拆除,或改變物料形質之工序,并在該處之庭園或園地以內有下列情形者──
1使用純人力推動以外之任何機器;
2有二十名或以上人士受雇從事體力勞動。
[工業經營]包括──
1任何工廠;
2任何礦場或石礦場;
3任何從事物品之制造、修改、清洗、修理、裝飾、加工、改裝出售、搗碎或拆除,或改變物料形質之工序之業務,包括造船業;
4電力或任何種類動力之生產、變換或輸送;
5任何建筑工程;
6任何船塢、輪船停泊所、碼頭、貨倉或機場之貨物起卸或處理;
7煤、建筑物料或碎料之運輸;
8從公路、鐵路、或以纜車或架空纜車系統運載乘客或貨物;
9任何用以從事上述任何一種工業經營之樓宇或地盤,及從事該項經營所使用之機器裝置、工具、設備及材料。
[督察]指根據第三條委任為首席工廠督察總監、副首席工廠督察總監、工廠監察總監、工廠監察分區主任、工廠督察或助理工廠督察、總勞工督察、高級勞工督察或勞工督察之人士。
[礦場]指從土地中開采礦場之工程或工程系統。
[礦場]包括──
1任何只能從開礦或探礦工程中獲得之含金屬礦物及其他在自然狀態之物質;
2任何采得或從探礦工程中獲得之含金屬礦物及其他在自然狀態之物質;
3該等礦物或其他物質未經加工之有價值部分;
4為推銷或出口而處理或整理該等礦物或物質所得之產品;及
5高嶺土。
唯不包括──
(1)高嶺土以外之其他粘土;
(2)花崗巖、斑巖、石炭巖或沙;
(香港法例第二八五章)
(3)經總督根據礦務條例在憲報公布就該條例之條款(不包括第三條)而言,不屬礦物之普通礦物;
(4)任何礦物油。
[例須呈報工場]指──
1任何工廠、礦場或石礦場;
(香港法例第五十九章附屬法例)
2經營或擬經營危險性行業或附表所列行業之樓宇或地方,但不包括建筑地盤(安全)規例所指之建筑地盤。
[禁止通知書]指根據第九A條第(一)款規定所發出之通知書。
[東主]就某一工業經營或例須呈報工場而言,包括當時負責管理或控制該工業經營或例須呈報工場之人或收受其營業利潤之人,并包括法人團體、公司、及占用該工業經營或例須呈報工場之人及該人之代理人。
[石礦場]指任何主要從土地中開采任何花崗巖、斑巖、石灰巖作商業目的之工程或工程系統。
第二附表
[附表所列行業]指第二附表所指定之行業、工序或職業。
(香港法例第五十七章)
[青年]之意義與雇傭條例所載之定義相同。
(二)就本條例之規定及根據本條例進行之訴訟而言,凡在工業經營內工作之婦女、青年或兒童,不論領取工資與否,亦不論其所從事之工作乃一項工序或清理該工業經營用以進行某種工序之任何部分,或清理或用油潤滑機器或裝置,或與該工序有關或由其引起之其他工作,或與該工業經營之制品有關之工作或屬于該工序之主要工作,均視為受雇于該處論。
(三)本條例之規定概不適用于──
1任何非以貿易方式或營利為目的而經營之機構;
2任何農業經營;
3烹調食物以供在原址銷售及進食。
處長及其他人員之委任
第三條 總督得委任一名勞工處處長、多名副勞工處處長、助理勞處處長、高級勞工主任、勞工主任、助理勞工主任、職業健康科顧問醫生、高級職業健康科醫生、職業健康科醫生、助理職業健康科醫生、職業環境衛生師、一名首席工廠督察總監、多名副首席工廠督察總監、工廠督察總監、工廠督察分區主任、工廠督察、助理工廠督察、總勞工督察、高級勞督察、勞工督察及其認為執行本條例所需之其他人員。
公職人員之權力
第四條(一)根據第三條委出之處長、任何助理勞工主任或助理工業健康科醫生,以及獲勞工處處長以一般或特別書面授權之任何工業衛生師、督察及其他人員均有下列權力:
1于日夜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所知或有理由相信內有工業經營之樓宇或地方視察及檢查;
2[已刪除,見法例公告1977年第73號第四條];
3要求出示本條例規定須保存之任何登記冊或其他文件,并加以查驗、審閱及抄印副本;
4按需要進行檢查及詢問,借以確定本條例之規定有否遵行;并檢去任何可能顯示觸犯本條例之證物;
5如其本人認為適當,得就與本條例有關事項,獨自或有他人在場,檢查工業經營內之任何人士,或其本人有理由相信曾于過去兩個月內受雇某一工業經營人士,或著令該等人士接受檢查并簽署聲明書,聲明受檢查之事項屬實;
6著令在工業經營內雇傭或曾雇傭婦女、青年或兒童之人士,或該等雇主之代理人或仆人,提供其所擁有一切有關該等婦女、青年或兒童之資料,及有關該等雇主所雇傭之每名婦女、青年或兒童之工作條件及待遇;
7帶走任何在其本人有理由相信已觸犯本條例之地方所發現之任何青年或兒童,并將其扣留于根據當時有效,并與婦女、青年或兒童有關之任何條例所指定之收容所內,以便進行調查;
8著令在指定之地點及期間,以指定之形式,張貼與本條例之規定或任何工業經營所從事之制造業或使用之機器、裝置、工序或雇傭之人士有關之通告;
9行使根據本條例而制定之規例所賦予之任何其他權力。
(二)任何衛生科醫生或獲消防處處長書面授權之消防處人員或獲勞工處處長特別授權之人員,可在任何時間進入任何工業經營視察,以確定本條例之規定是否遵行,但須遵從勞工處處長可能發出之指示。
(二A)任何人員在行使(一)款所賦予之權力時,如有合理需要,可攜同任何人士,不論其是否公職人員,以協助其執行本條例所規定之職務,尤其是有特殊專長而獲勞工處處長聘用,以便就工業經營內雇員之安全及健康事宜,向處長提供意見之人士。
(二B)按照第(二A)款規定而陪同有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人士──
1可于該有關人員行使第(一)款所賦予之任何權力時,給予合理所需之協助;
2在執行第五條及第六條方面而言,得視為公職人員。
(三)本條例賦予任何人員之權力乃補充而非取代該員擁有之任何其他權力。
公職人員不得透露投訴來源等
第五條(一)除第(四)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公職人員,在有人投訴指稱有違反本條例之事情發生或其本人或其他公職人員因該項投訴而知悉有上述違例事情發生時,不得向他人(其他執行職務之公職人員除外)透露該投訴人之姓名或身份。
(二)任何公職人員,不得向某工業經營東主或其代表或在該經營內營業之任何其他雇主或其代表透露,由于接獲第(一)款所指之投訴后,而往該工業經營視察。
(三)除根據第(四)款外,任何公職人員,如因執行本條例或與本條有關之職務而知悉任何生產或商業秘密或工作程序,則不論何時(縱然已辭去公職),均不得向任何人士透露該項秘密或工作程序。
(四)在任何訴訟中,法院或裁判司如認為維持司法公正有此必需,可下令公職人員透露第(一)款所指之投訴人姓名或身份,或透露第(三)款所指之秘密或工作程序。
雇員不得因在根據本條例而提出之訴訟中作供而遭解雇等
第六條 雇主不得因雇員有下列行為而終止雇傭或恐嚇終止雇傭或以下不公平之手段對待該員──
1該雇員曾在為執行本條例而進行之訴訟中作供或答允作供;
2該雇員曾向為執行本條例或與執行本條例有關而提出詢問之公職人員提供資料。
勞工處處長制訂規例等之權力
第七條(一)勞工處處長可就下列事宜為工業經營制訂規例──
1禁止或管制危險性行業或附表所列行業雇傭各類人士或任何類別人士;
2禁止或管制工業經營雇傭婦女、青年及兒童及規定須保存受雇于工業經營之婦女、青年及兒童名冊;
3規定雇傭婦女、青年或兒童在工業經營內工作之人士或其代理人或傭人之責任,以確保其遵行本條例之規定;
4界定根據第三條委任之公職人員之職責及權力范圍;
5豁免任何工業經營遵行本條例所有或部分規定;
6規定執行本條例所使用之表格及其印制方法;
7制訂方法,使環境符合衛生條例;
8制訂方法,確保工業經營內人士安全并使其免受工業經營內發生意外之后果影響;
9制訂方法,消除任何危險或缺點;
10規定遇有意外或發生規例所指之危險事件時須予呈報;
11防火措施及走火通道之設置;
12抽取曾經使用或處理之材料或物質之樣本進行分析;
13規定曾受雇或現受雇在工業經營內工作之人士患有關規例所指定之疾病時須予呈報;
14規定由衛生科醫生或由有關工業經營東主聘用之醫生,為受雇或有意受雇于工業經營內工作之人士或某類別人士進行體格檢驗,并就該等檢驗保存記錄;
15規定東主、承建商及雇員之職責;
16為執行本條例而作一般性之規定。
(二)1倘勞工處處長確實認為工業經營內所使用之任何制品、機器、裝置、工序,或任何類別之體力勞動,其本身性質乃對受雇主與上述所列者有關之人士,或任何類別之該等人士,有造成身體受傷之危險,則在妨礙第(一)款授予制訂規則之一般性權力之原則下,處長可制訂其認為切實可行及合乎情況所需之特別規例,尤其系與下列事項有關者──
(1)禁止或管制雇傭與任何制品、機器、裝置、工序或任何類別之體力勞動有關之人士;
(2)禁止或管制使用任何材料或工序。
此外,亦可規定東主、承建商、受雇人士及其他人士之職責。
2根據上述規定制訂之特別規例對所有使用制品、機器、裝置、工序或各類體力勞動之工業經營,或任何指定種類或類別之工業經營,均屬適用;此外,亦可規定在條件或有條件之情況下豁免任何指定種類或類別之工業經營。
(三)勞工處處長制訂之所有規例應呈交總督審閱、并須由立法局批準。
(四)勞工處處長可在其認為適當情況下,按照其所訂條件,豁免任何工業經營在其指定期間內遵守根據本條例制訂之任何規例;此外,勞工處處長或獲其書面授權之人員可令其除采取根據本條例制訂之規例所指定之預防措施外,另采取特別預防措施。
但任何人士如對該豁免或命令感到不滿,可于接獲有關該項豁免或命令之通知后14天內,以訴愿書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而后者之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五)根據本條制訂之規例可規定凡觸犯該等規例之指定規定者,即屬違法,并可規定有關之罰款。
但該等規例所規定之罰款不得超逾50000元。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修訂附表
第八條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發出命令,修訂第一、第二或第三附表。
工場須呈報資料
第九條(一)倘須呈報工場之管理人,在該工場開始進行任何工業程序或工業操作之前,應用規定表格將有關該工場及其擬經營之工業程序或工業操作之資料,通知勞工處處長。
(二)倘須呈報工場擬更改其地點或名稱或工業程序或工業操作之性質者,則該工場之管理人須在更改實行之前用規定表格將更改之資料通知勞工處處長。
(三)倘須呈報工場管理人身份有所更改時,該人須于身份更改后21天內將更改之事實通知勞工處處長。
禁止通知書
第九A條(一)無論何時,勞工處處長如認為任何例須呈報工場不適合下列用途──
1工廠、礦場或石礦場;或
2在其內經營危險性行業或附表所列行業;或
3在其內進行任何工業程序或工業操作或部分工業程序或工業操作。
則無論該工場曾否根據第九條之規定向其呈報,亦可以規定表格向工場發出通知書禁止──
(1)該工場用作工廠、礦場或石礦場;
(2)在其內經營任何危險性行業或附表所列行業;或
(3)在其內進行通知書所指明之工業程序或工業操作或部分工業程序或工業操作。
(二)勞工處處長向任何例須呈報工場發出禁止通知書時,應在通知書內說明發出之理由并指定遵辦日期。
(三)勞工處處長向例須呈報工場發出禁止通知書后,如認為令致發出通知書之事項已獲糾正,可撤銷該通知書;但如令致出發通知書之事項已獲糾正,而該工場東主提出要求,則必須將之撤銷;在撤銷通知書時并可就令致發出禁止通知書之事項,發出書面指令。
(四)任何例須呈報工場之東主,如對下列事項不滿──
1向其工場發出禁止通知書;
2勞工處處長拒絕將禁止通知書撤銷;或
3撤銷禁止通知書時所出之任何指令。
可于接獲有關上述事項之通知后14天內,以訴愿書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后者之決定,既為最終決定。
(五)在本條內──
1[勞工處處長]包括獲勞工處處長書面授權執行本條規定之任何人士;
2[適合]──
(1)如該例呈報工場乃專為工業用途而設計及建造者,則指在安全、健康及福利方面須適合所雇用員工在內工作;
(2)如該例須呈報工場非專為工業用途而設計及建造者,則指在安全、健康及福利方法須適合一般人。
罪項及罰則
第十條 (一)凡觸犯第九條者,即屬違法,可被判罰款10000元。
(一A)除第(一C)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例須呈報工場之東主,如在禁止通知書指定之期間內,不遵照該通知書指定與該工場有關之所禁止事項辦理,即屬違法,可被判罰款30000元。
(一B)倘例須呈報工場東主根據第九A條第(四)款之規定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則遵照禁止通知書所禁止事項辦理之期間應在上訴判決書內注明,如判決書并無證明,則應由東主接獲上訴結果之日起計算。
(一C)倘勞工處處長在撤銷其對某例呈報工場發出之禁止通知書時根據第九A條第(三)款發出任何指令,該工場之東主如不遵照該等指令辦理而繼續在該工場內進行某項工業程序或操作者,即屬違法,可被判罰款30000元。
(二)任何人士,如不遵守根據第七條第(四)款所發出之命令或根據該款而給予任何豁免權所附加之任何條件,即屬違法,可被判罰款30000元。
(三)任何人士,如有下列行為,即屬違法,可被判罰款20000元──
1不遵守任何人員根據第四條第(一)款所作之任何規定;或
2對于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須提供資料之事項,蓄意或不顧后果胡亂提供虛假資料,或隱瞞資料;或
3阻礙或阻延任何人員行使第四條所賦予之權力。
(四)任何人士,如觸犯第五條第(一)、第(二)或第(三)款之規定,即屬違法,可被判罰款10000元。
(五)倘例須呈報工場在1985年工廠暨工業經營(修訂)條例開始實施之前,已經根據已廢除之第九條第(五)款注冊或臨時注冊,則該工場之東主即視為已遵照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六)倘任何例須呈報工場于1985年工廠暨工業經營(修訂)條例實施之前即屬已廢除之第九條第(一)款所指之例須注冊工場,便并未根據已廢除之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注冊或臨時注冊,則勞工處處長可于該條例實施后6個月內發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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