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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香港工廠暨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五十九章)

發 文 號:香港法例第五十九章
發布單位:香港法例第五十九章
書,豁免該工場之東主遵守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七)在本條內,[已廢除]指由1985年工廠暨工業經營(修訂)條例第五條所廢除者。
就消除危險情況及危險行為發出命令之權力
第十一條(一)縱使第九A條已有規定,裁判司如在督察提出之申訴中,認為確實有下列情況出現──
1工業經營所使用之通道、廠房、機械或裝置之任何部分,其情況、結構或放置地點使該部分為人使用時會有身體受傷之危險;或
2在工業經營內進行之任何工序或工作,或所辦理或已完成之任何事項,其進行或辦理方式足以引致危險或導致身體受傷,
則可按情況之需要而發出命令──
(1)禁止使用該通道、廠房、機械或裝置之有關部分;如該部分可予修理或更改,則禁止在該部分獲得修理或更改妥善前予以使用;
(2)著令東主采取命令所指明之步驟,以改善督察所申訴之危險情況;或
(3)飭令該機械或裝置在其命令所指定期間須由督察用封條、鎖或其他器具緊系,而緊系之方法乃督察認為可以防止機械或裝置在不損毀或移去封條、鎖或其他器具之情況下操作。
(二)倘督察根據第(一)款規定提出或已提出申訴,裁判司在督察單方面提出申請,及接獲證據證明該通道、廠房、機械或裝置之使用,或任何工序或工作之進行或任何事項之辦理等方法乃有如上述可能迅即引致嚴重身體受傷后,可發出臨時令,在無條件或有條件下禁止上述之使用、進行或辦理情事,直至有機會舉行聆訊及裁定該項申訴之結果時為止;此外,并可在該臨時令內加入一項指令,飭令放置在該工業經營內之任何機械或裝置須由督察用封條、鎖或其他器具緊系,而緊系之方法乃督察認為可以防止機械或裝置在不損毀或移去封條、鎖或其他器具之情況下操作,此外,如已發出臨時令或指令,則裁決司可隨時將之撤銷或更改。
(三)倘工業經營東主有違反或不遵守裁判司根據本條所發出之命令,或該等命令所載之條件或指令,即屬違法,可被判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
如有意外事件,首席工廠督察總監可進行研訊
第十一A條(一)倘工業經營內有意外事件發生,則不論是否有人因而受傷,勞工處處長如認為應對意外事件之起因及實況進行研訊,可飭令首席工廠督察總監進行此項研訊。
(二)首席工廠督察總監須按照其認為適當之方式先進行非正式研訊;此外,該首席工廠督察總監須以書面將其調查結果記錄,及將該項記錄呈交勞工處處長。
(三)倘首席工廠督察總監認為根據本條規定由其本人進行之研訊可能由于某人不愿意提供有關意外事件之資料、或出示簿冊或記錄以供查閱、或答復任何問題,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受到阻撓或延誤,則該首席工廠督察總監須向勞工處處長呈交一份陳述書,說明有關情況。
處長或副處長進行正式研訊之權力
第十一B條(一)倘有關任何意外事件之陳述書已根據第十一A條第(三)款呈交勞工處處長,則勞工處處長或勞工處副處長可對該意外事件之起因及實況進行研訊。
(二)為進行研訊起見,勞工處處長或勞工處副處長──
1得具有裁判司之一切權力,即傳召證人,著令出示簿冊及文件,以及在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士宣誓后加以查問之權力;
2于接獲申請后,如其本人認為在聽取證供時可能會揭露業務上之秘密,而又認為有此需要時,則在此種情形下可進行非公開形式研訊。
(三)任何被傳召人士,如拒絕出席根據本條進行之研訊或在該項研訊中出示簿冊或文件作為證據,或拒絕答復研訊主持人所提出或獲其同意而提出之問題,即屬違法,可被判罰款10000元及監禁3個月。
但任何人士均不得被迫提供對其本身不利之證供,同時證人在研訊中作證時所享有之特權,與其出席由裁判司審理之訴訟案中作證時所享有者無異。
(四)任何人士,如對研訊主持人或在研訊主持人在場時作出無禮行為,或使用恐嚇性或侮辱性詞語,即屬違法,可被判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
保留條文(香港法例第十四章)
第十一C條 按照第十一B條進行之任何研訊,均對死因裁判官根據因裁判官條例規定可行使之裁判權力并無任何損減。
第十二條 任何人士,如觸犯本條例所指之任何罪項,則除須被判處本條例對該罪項所規定之刑罰外,并須按照其明知而故意持續違犯罪項之期間,每日(全日或其任何部分均作一日計算)另判罰款5000元。
東主之責任
第十三條(一)除根據本條例所制訂之規定另有規定外,任何工業經營,如其內曾發生觸犯本條例所指罪項之情事,或曾與觸犯本條例所指罪項有關,則東主即犯同罪,可被判處本條例對該罪項所規定之刑罰。
(二)任何工業經營東主,如被控觸犯本條例所指罪項,均不得以事前對該罪項并不知情或該罪項未經其同意,或真正犯事者仍未被判觸犯該罪犯等情事,作為辯護理由。
董事、合伙人等之責任
第十四條(一)倘被判觸犯本條所指罪項者為一公司,則該公司之主席及每一名董事,以及每一名與該公司之管理有關之職員,即犯同罪,每人可被判處本條例對該罪項所規定之刑罰。但如能證明對構成該罪項之行為或遺漏并不知情或未經其同意者,則屬例外。
(二)倘被判觸犯本條例所指罪項者為一商號,則該商號之每一名股東及每一名與該商號之管理有關之人士,即犯同罪,每人可被判處本條例對該罪項規定之刑罰。但如能證明對構成該罪項之行為或遺漏并不知情或未經其同意者,則屬例外。
程序
第十五條(一)1凡關于工業經營東主觸犯本條例所指罪項之傳票,如留交該傳票所提及之工業經營內該東主之任何代收人,即作送達論。
2上述傳票可書明[工業經營東主收],而毋須敘明東主之姓名。
3在聆訊與傳票有關之訴訟時,裁判司如認為有關罪項經已證明屬實,則除可行使其可擁有之其他權力外,可下令如任何判處之罰款不依時繳交,則可將在工業經營內發現之機器、貨品及一般動產扣押及售賣,以收回該筆款項。此外,裁判司條例之規定,對該項扣押及售賣均屬適用,一如其適用于根據該條例所進行之扣押及售賣者。
(香港法例第二二七章)
(二)凡關于工業經營雇員觸犯本條例所指罪項之傳票,如留交其最后所知或通常住址內該雇員之任何代收人,或傳票所提及之工業經營內雇員之任何代收人,即作送達論。
推定
第十六條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之檢控中
1倘裁判司認為在該宗檢控中被指在犯罪當日為青年或兒童之人在該日實為一名青年或兒童,則除能提出反證外,可推定該人在日為一名青年或兒童;
2倘裁判司認為在該宗檢控中被指在犯罪當日未達到某一年齡之青年或兒童在該日實未達到該年齡者,則除能提出反證外,可推定該青年或兒童在該日未達到該年齡;
3倘該項檢控乃關于觸犯本條例內有關禁止管制雇傭婦女、青年或兒童之規定,而被控告乃被指發生該違例事件或與該違例事件有關之工業經營東主,則除能提出反證外,可推定該等與控罪有關,并在所指違例事件發生當日在該工業經營受雇之任何婦女、青年或兒童當日乃受該東主雇傭。
關于罪項之檢控
第十七條(一)凡有關本條例所指罪名之檢控,可以勞工處處長名義提出,并由勞工處人員進行。
(二)除根據第(一)款規定提出之檢控外,有關本條例所指之罪項,如未得勞工處處長書面同意,均不得提出檢控。
(三)本條所載之規定,均不得視作對律政司檢控刑事罪項之權力有所損減。
第一附表 [第二及第八條]
危險性行業
1洗刮鍋爐。
2[已撤銷,見法例公告1983年第222號]。
3使用基本原料制造玻璃。
4使用砷、鉛、錳、汞、磷物或該等化合物之制造程序。
5硫化汞(銀朱)之制造。
6鍍鉻。
7在制造程序中,車削或碾磨賽璐或鎂或任何全部或部分用賽璐或鎂造成之物品。
8鹽酸、硝酸或硫酸之制造。
第二附表 [第二及第八條]
附表所列行業
(香港法例第二九五章附屬法例)
(香港法例第二九五章)
1使用危險品(類別)規例附表內列明之第五類危險品而根據危險品條例須領取牌照之工業經營。
2使用煤氣之工業經營。
3使用電力作為動力或加熱或電解工序之工業經營,但所用電力僅作為開動樓宇內之通風暖氣或照明設備者,則不在此限。
4使用X光或放射性物質之工業經營。
第三附表 [第二及第八條]
指定結構物及工程
1任何樓宇、大廈、墻壁、圍欄或煙囪,無論是否全部或部分建筑在地面上或地面下者。
2任何道路、高速公路、鐵路、電車路、纜車路、架空纜車系統或水道。
3任何海港工程、船塢、碼頭、海上防御工程或燈塔。
4任何溝渠、高架橋、橋梁或隧道。
5任何污水管、污水處理廠或濾水池。
6任何機場或與航空有關之工程。
7任何水壩、水塘、水井、管道、排水渠、豎井或堆填工程。
8任何排水系統、水利或河流控制工程。
9任何與水力、電力、氣體、電話、電報、無線電或電視有關之裝置或工程,或為產生或傳送動力或傳送或接收無線電或聲波而設計之任何其他工程。
10任何為支承機器,裝置或動力傳送系統而設計結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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