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是國有大型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廠分布在全國各地,這類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其上級單位是否可以合法參加事故的調查處理,法規上也沒有明確的規定。
??? 五是公安部門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上需要進一步加強協調。目前,市(州、地)級公分部門基本沒有派人參加事故的調查,也沒有履行委托下級公安部門參加事故調查的手續,參加死亡事故調查的多為縣(市、區)公安部門甚至是派出所公安人員,而且公安全部門一旦確認不是刑事案件,多數不再繼續參與調查,使事故調查組的合法性受到質疑。
??? 六是重特大事故的調查需要當地政府的配合和支持。由上級部門組織的事故調查,當地政府是否參與,法規中也沒有明確的規定。近年來國家組織的多起特大事故的調查中,都有當地政府領導參加事故調查組。既然需要,法規上就應明確,應當法制化。當然,對地方保護主義嚴重,當地政府不宜參加的個案另當別論。
??? 三、事故處理相關法規不完善
??? 一是事故處理(或結案)的公文形式有待調整。目前國家和各省、市、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的事故結案中多以批復的形式結案,這也是75號令中所規定的結案形式。但我認為,批復是相對請示而行的公文。通常事故調查就是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自己對自己組織的事故調查結果(調查報告)進行批復總覺得不妥。甚至在行政復議中,有的省法制辦還以事故結案公文形式與75號令規定不一致為由,要求安監部門重新結案。
??? 二是75號令只對結案的時間提出了要求,沒有明確應由哪個部門代表政府負責事故的結案工作。
??? 三是法規設置的前置條件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難于對事故單位實施經濟處罰。《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五條都對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以后如何實施經濟處罰做出了規定。但沒有規定對發生事故的生產的經營單位可以實施經濟處罰,只對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處罰作出了規定,而且有前置或限制條件:一是“有前款(注:未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二是只“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罰款”;三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這就是說,對許多發生事故的單位不能實施經濟處罰。雖然企業發生了安全生產事故,但如建立、健全了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就不能處罰;相關部門未檢查或未發現其違法事實且責令限期改正而發生事故的不能實施經濟處罰;夠刑事處罰的不能實施經濟處罰。前述問題已嚴重制約了對發生事故的單位及負責人進行經濟處罰。
??? 四是對在事故中負有責任的企業職工、公務人員進行行政處分也應在法規中一步明確。
??? 表面上看,對職工的行政處分是由事故調查組提出的建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只作了批復,沒有對職工直接做出行政處分決定。實際不然。事故結案后,企業要依據“批復”和調查報告中的建議對職工進行相應的行政處分,實際就是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職工做出了處理決定,不過是由企業落實罷了。而目前對在事故中負有責任的企業職工進行行政處分,主要依據的是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但該條例的執行主體是企業,且它只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的職工做出行政處分(不管是以批復還是以其它形式)沒有法規依據。另外,對非公有制企業職工的行政處分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對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進行行政責任追究也需在事故調查處理的法規中做出明確的規定,以便于操作。
??? 四、事故處理與善后工作脫節,受害人不能及時得到賠償
??? 事故發生的,有的業主不愿主動承擔賠償責任,堅持要等事故結案后再開始理賠。追究業主刑事責任的,還要待法院判決,使受害者親屬不能得到及時賠償,直接影響社會穩定。另外,為防止業主轉移財產,保證善后處理能夠落實,需要扣押財產、查封賬號,在這方面的操作或與相關部門的工作銜接上也需做出明確規定。
??? 五、對移交司法機關的事故責任人應當先對其實施經濟處罰
??? 《安全生產法》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都規定,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再處以罰款。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將相關案件移司法機關后,如果司法機關認為相關人不構成犯罪,又不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反饋信息,責任人就不會受到行政處罰逃避應負的責任。為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應對責任人實施經濟處罰后再移交司法機關較為合適。
事故隱患治理
事故調查應遵循原則
有關事故責任追究的規定
有關事故處理的規定
事故隱患排查與治理
安全生產事故法律責任追究
傷亡事故的統計
事故原因的分析
安全生產事故分類
事故分類與分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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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制度
我國關于事故類別的分類
工傷事故定義、范疇、分類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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