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運搬工區區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二十四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運搬工區區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二十五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運搬工區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六條 在本工區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運搬工區區長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本工區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運搬工區區長對煤礦井下貨物、設備等運輸安全管理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運搬工區在運搬過程中未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程、標準和技術規范的,運搬工區區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及時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學習,開展區隊安全教育,或未要求、組織好班組安全教育,運搬工區區長負主要責任。
第三十條 沒有按照運搬計劃、運搬安全措施及有關規定組織作業的,運搬工區區長應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批準進行大件設備、物資的運輸計劃時,未對有關具體安全措施嚴格把關,不能確保安全的,運搬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二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運搬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能保證工區各崗位操作人員齊全,或本工區有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運搬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組織好本工區新工人簽訂師徒合同,或師徒合同執行不好的,運搬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五條 組織進行事故分析、“三違”分析不認真,工區接連發生同類事故或從業人員經常不按章作業的,運搬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運搬工區未有效落實事故防范措施的,運搬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七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運搬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八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運搬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運搬工區區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運搬工區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四十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