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掘進工區主管技術員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 全監察指令的。
第十七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掘進工區主管技術員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十八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掘進工區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十九條 掘進工區主管技術員對掘進工區的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在掘進工區組織施工的過程中因為技術原因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掘進工區主管技術員應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編制的掘進工區有關規程、措施中出現明顯技術失誤的,掘進工區主管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掘進工區主管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掘進工區主管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對生產工藝和從業人員正規操作不能夠及時進行技術指導的,掘進工區主管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掘進工作面探放水技術指導不力、現場檢查不及時,或發現問題未及時處理的,掘進工區主管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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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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