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責任追究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采煤副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十三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采煤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十四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煤礦采煤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十五條 采煤副總工程師按照分工對煤礦的采煤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 煤礦采煤技術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采煤副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
第十七條 未及時組織有關人員編制采煤專業安全技術措施,或編制的措施不合理,采煤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十八條 采煤工作面作業規程有明顯不足或缺陷,審查中沒有發現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十九條 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期間未進行專門的技術指導,采煤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未按規定檢查采煤工作面規程、措施的執行情況,采煤副總工程師負重要責任。
第二十一條 采煤工作面現場條件發生變化時,未及時組織制定、補充相關的安全技術措施,采煤副總工程師應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二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發現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采煤副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五條 分管的采煤專業發生技術責任事故的,采煤副總工程師負領導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