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搬監區副監區長對分管的工作全面負責,必須掌握煤礦安全生產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
一、崗位職責
第1條 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法律、法規及安全生產的指示、指令,嚴格遵守各類安全規章制度。
第2條 在分管礦長和監區長領導下,協助監區長抓好本監區的安全生產工作,對分管的安全工作負責。
第3條 按時參加礦組織的安全及其他會議,及時傳達上級關于安全生產的指示、指令,制定措施,負責指導和督促各分監區認真貫徹落實。
第4條 負責組織監區安全檢查,對本監區存在的安全隱患及時制定整改措施并負責整改落實。
第5條 組織正常的安全活動,正確處理安全與生產、安全與效益的關系,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明確責任,抓好落實,嚴格考核,獎罰分明。
第6條 監督檢查各分監區的安全教育和生產管理工作,分析監區安全生產狀況,合理調整勞動組織,確保各項運搬任務的圓滿完成。
第7條 深入生產現場,了解安全生產情況,及時解決現場存在的問題,嚴格遵章指揮,制止違章行為。
第8條 接到事故匯報后,積極組織搶救,并按“四不放過”的原則分析調查處理。
第9條 監區長外出時,代行監區長職責。
第10條 完成領導交辦的各項任務。
二、責任追究
第1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運搬監區副監區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隊長、罪犯或者強令隊長、罪犯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隊長、罪犯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據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12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運搬監區副監區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13條 未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法律、法規及安全生產的指示、指令,運搬監區副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14條 未協助監區長抓好本監區的安全生產工作,未做好分管安全工作的,運搬監區副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15條 未按時參加礦組織的安全及其他會議,及時傳達上級關于安全生產的指示、指令的,運搬監區副區長負直接或主要責任。
第16條 未組織監區安全檢查,運搬監區副區長負主要責任。
第17條 未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的,運搬監區副區長負主要責任。
第18條 未監督檢查各分監區的安全教育和生產管理工作,運搬監區副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19條 未深入生產現場,了解安全生產情況,及時解決現場存在的問題的,運搬監區副區長負直接責任。
第20條 監區長外出期間,對監區長安排的各項工作負直接責任。
第21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