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施工安全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抽查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情況;
(二)抽查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
(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產標準化開展情況;
(四)組織或參與工程項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依法對工程建設責任主體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法處理與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相關的投訴、舉報。
第九條 監督機構實施工程項目的施工安全監督,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建設單位申請并辦理工程項目安全監督手續;
(二)制定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督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實施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督抽查并形成監督記錄;
(四)評定工程項目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并辦理終止施工安全監督手續;
(五)整理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督資料并立卷歸檔。
第十條 監督機構實施工程項目的施工安全監督,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工程建設責任主體提供有關工程項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工程項目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監督抽查;
(三)發現安全隱患,責令整改或暫時停止施工;
(四)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按權限實施行政處罰或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五)向社會公布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安全生產不良信息。
第十一條 工程項目因故中止施工的,監督機構對工程項目中止施工安全監督。
工程項目經建設、監理、施工單位確認施工結束的,監督機構對工程項目終止施工安全監督。
第十二條 施工安全監督人員有下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施工安全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在監督過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對涉及施工安全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督機構和施工安全監督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工程項目中止施工安全監督期間或者施工安全監督終止后,發生安全事故的;
(二)對發現的施工安全違法行為和安全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工程建設責任主體拒不執行安全監管指令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現行法規標準尚無規定或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弄虛作假,致使無法作出正確執法行為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安全事故的;
(五)按照工程項目監督工作計劃已經履行監督職責的。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導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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