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應采取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應采取故意追究制度還是過失追究制度,這些問題在已經頒布的法律法規中幾乎找不到明確的規定。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雖然比不上刑事處罰要求的構成要件那么嚴密,但也不可忽視違法行為的主觀要素,否則也會造成過罰不當。結合當前安全生產的實際狀況,建議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主觀方面做如下認定。
1、未發生事故的隱患處罰
對未造成事故的隱患進行行政處罰應實行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責任追究制度,對一般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事故隱患,應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即事故隱患由企業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或者由于企業的故意及過失未及時整改,便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而對于一些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考慮到該類企業的違法行為造成的特殊影響,而不得不采取無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即該類企業只要存在事故隱患或者事故隱患未及時整改,則不論該類企業對此違法行為有無過錯,都應對其實施行政處罰。
2、對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處罰
對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處罰也應對應未發生事故的隱患處罰原則實行,即對一般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而對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則應采取無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三、行政處罰的實用性
自《安全生產法》問世以來,各種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不斷出臺,各種對于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也越來越多,從這些法律法規中我們可以看到,對于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有越來越嚴厲的傾向。這種趨勢雖然與安全生產領域“重典治亂”的原則相符,但卻在一定程度上與當前的執法監察工作有所脫節,難以真正應用于實際的執法之中。例如新出臺的《條例》中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類似這樣的規定初看起來確實力度較大,威懾力較強,但在實際應用中卻由于中小企業規模所限,而難以切實的落到實處。特別是這些企業在支付完事故善后費用,承擔了事故帶來的一系列損失之后,更是難以承受這種較高數額的經濟處罰,其結果不是企業宣布破產,就是處罰難以執行,最后不了了之,甚或是實行“折扣”罰款。最終損害的是安監系統的威信和政府與企業之間良好的工作關系,甚至會把企業逼到與政府完全對立的地步。“重典治亂”雖然可以起到較高的震懾力度,但如果法律難以得到最終切實的執行,則會把“重典”的作用引向反面畢竟我們實施行政處罰是為了規范企業的發展,而不是徹底的封殺企業。況且一味的“重典治亂”也未必合適,針對比較復雜惡劣的環境,采用相對較重的調控方式,確實可以起到較好的調控效果,但“重典”的設立必須要建立在有效執行的基礎之上才可以收到理想的成效。法律條款“輕重”的設定不僅要考慮客觀的現實局面,更重要的是要考慮法律的實際效用。
針對目前法律實施中遇到的一系列問題,建議在今后的法律法規制定中應適度減輕罰款數額或采取固定罰款與浮動罰款相結合的方式,即根據不同類型的事故設定不同的罰款底線,同時根據企業規模按一定比例進行處罰;此外應明確事故發生后企業承受經濟責任的先后順序,把民事賠付明確置于行政罰款之前;另外應把企業處理事故的態度和結果(如事故搶救情況、善后處理情況等)明確列為從輕、減輕處罰的條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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