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認真研讀安全生產法修正案(以下簡稱安法),偶然發現安全生產法一大突破性設計,亦即將原來從業人員只有義務條款而沒有處罰條款的情況有所突破,現將分析道來,與大家共享。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請大家留意第(七)項“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依法理之分析,此條的行政處罰主體除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之外,其它直接責任人員有可能包括以前所未涉及的從業人員-特種作業人員。
當然此可能涉及之情形應為極特殊之情況,設計后述情景:特種作業人員XX,第一次被行政執法人員檢查到時發現無特種作業資格證從事A特種作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責令生產經營單位限期改正。XX過了一段時間拿來了特種作業資格(甚至操作證都有),生產經營單位經正式渠道查詢屬實(如政府及相關部門網站、信函等法律認可之方式),允許其上崗作業。第二次行政執法人員檢查到XX,發現其證件可疑,經調查核實系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及特種作業資格,最為關鍵的是,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普通證實方式得不到這樣的確認信息。在此種特設情景下,可以引申出對XX是不是要進行行政處罰這一嚴肅話題。
筆者觀點,此系安法一大突破,此前對從業人員可能施以的行政處罰僅限于事后,此類設計已經針對特別的從業人員提升到了事前,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有益,只要證據鏈確實,可以給予行政處罰,前提是在第一次檢查的時候不能僅僅針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亦需要對從業人員個人責令限期改正,此后的行政處罰才具有實施的合法性。
也許有人會以為,這個不是安法的初衷。但筆者以為,法律是剛性的,但其實施則不能以為的意志為轉移,必須依照法理,類似文中所設計的極特殊情況,實際工作中極有可能發生,若出現,必須施以行政處罰。當然,也許這個主體并不是修訂時考慮得到的,但從可能的實踐中發現,可以肯定這是安法又一個隱藏的亮點,給生產經營單位也是一個解脫,或許將來會出現另一類舉報:生產經營單位舉報從業人員,亦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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