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處以罰款的規定。
本條是這次修改《安全生產法》時新增加的規定,其特點是較大幅度加大了處罰力度。
(一)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對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是保障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如果不依法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就對事故負有責任。
(二)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法第4條明確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即“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生產經營單位沒有履行上述安全生產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構成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導致事故發生,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照本法第111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生產經營單位的此類行為還妨礙了正常的安全生產監管秩序,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還可以處以停產停業整頓直至關閉并吊銷有關證照的處罰。為了進一步加大違法成本,促使生產經營單位切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預防和減少事故,除了上述處罰之外,此次修改法律特別增加了對負有事故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處以高額罰款的規定。該規定與民事賠償、行政處罰等法律責任可以同時適用。
(三)責任形式
按照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根據所發生事故的等級處以罰款。事故等級越高,處罰越嚴厲。具體是: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且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下,包括事故人員傷亡嚴重、直接經濟損失巨大、社會影響惡劣等,則處10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相互銜接,每一等級事故的罰款數額都有一定的幅度,實踐中具體罰款數額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發生事故的嚴重程度、事故發生的原因、生產經營單位責任的大小等情況,在本條規定的幅度內裁量確定。
需要說明的是,本條規定并不是說生產經營單位一發生事故就罰款,而是在其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情況下才處以罰款。這樣規定的目的是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加大事故成本,真正起到促使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