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規定。
明確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對于正確實施行政處罰,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本條規定的含義有三個層次:
(一)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原則上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決定
這次修改《安全生產法》時,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做了比較重大的修改。原來規定,除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和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外,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也就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實踐證明,這一規定不夠明確,各方面理解不一,經常造成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之間為行政處罰的決定權互相爭執、扯皮,給執法工作造成困擾,也影響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影響執法部門的形象。同時,原則上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行政處罰,也不完全符合有關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職責分工。這次修改中根據各方面的意見,明確規定行政處罰原則上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決定,同時刪去“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內容。這樣規定一方面比較明確,可以有效避免多頭執法,另一方面也符合實際情況,與部門職責分工相一致。
(二)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和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
1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是一種剝奪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資格的行政處罰,也是對生產經營單位最嚴厲的處罰。它不僅涉及生產經營單位的生死存亡,也涉及職工群眾的切身利益和生產經營單位所在地的經濟建設乃至社會穩定,影響重大。因此,決定此類行政處罰,必須十分慎重,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因素。為了保證這種行政處罰的正確適用, 本條特意規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能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需要說明的是,基于和前述相同的理由,這次修改《安全生產法》時,將提請關閉處罰的機關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改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2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拘留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事關重大,應當由一個機關統一決定,以防止濫用,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同時,根據這種行政處罰的性質和特點,由公安機關決定拘留是比較合適的。因此,行政處罰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決定。根據這一規定,其他部門都不能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公安機關在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時,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和拘留期限,做出相應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