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交易雙方應當參照船舶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簽訂書面合同,并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留存合同副本。
交易雙方可以自行約定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提供信用擔保。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請求船舶交易服務機構調解,也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十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數據庫,船舶交易信息應包括船名、船舶類型、建造日期、船廠及建造地點、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檢機構、船舶成交價格、船舶出讓方和受讓方等。
第十一條 船舶交易雙方成交后,應當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繳納交易服務費。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按照不以營利為目的原則,合理測算交易服務費收取標準,并報地級市交通運輸、價格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二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在船舶交易完成后,向交易方開具稅務機關監制的購船發票(船舶交易發票)。
對未經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鑒證或交易的,船舶交易服務機構不得開具購船發票(船舶交易發票)。
第十三條 船舶交易方應當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開具的購船發票(船舶交易發票)等有關材料,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或注銷手續,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船舶營運證或國際航行船舶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上海航運交易所受交通運輸部委托,組織其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會員擬定統一規范的船舶交易服務規范、交易規則、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并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十五條 上海航運交易所受交通運輸部委托,建立全國統一的船舶交易信息平臺,提供船舶交易信息服務。
各地方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向上海航運交易所及時報送本機構的船舶交易信息,由上海航運交易所定期匯總發布全國船舶交易信息和市場行情。
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客船等重點監管船舶進行交易時,應在船舶交易信息平臺進行信息公示,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及時受理有關方提出的異議,并向航運、海事管理機關報告。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交易方的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為:
(一)為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務;
(二)以欺詐或脅迫手段,強迫他人接受交易條件,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惡意串通,故意隱瞞船舶缺陷,或制造虛假信息出售船舶,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為不能提供齊全、真實、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十七條 船舶出讓方應當如實提供船舶的維修、事故、檢驗以及辦理抵押登記、報廢期等真實情況和信息。因出讓方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導致受讓方遭受損失的,出讓方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船舶交易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規行為,維護船舶交易秩序,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交通運輸(港航)、海事等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維護船舶交易市場的公正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參與船舶交易營利性活動。
第十九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的,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
(一)不具備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條件,未經備案擅自開展船舶交易服務;
(二)未依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對交易文件進行盡職審核,導致存在問題的船舶進場交易;
(三)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務。
第二十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給交易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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