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和《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使用規定
第二十五條中國籍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發、補發。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使用完畢或者污損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申請換發,并交驗前一本《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因遺失或者滅失等原因申請補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對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名稱。
第二十六條《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應當連續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頁、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毀損。
《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以及使用完畢的《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應當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七條除海事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人員不得扣留、收繳《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也不得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上簽注。
第二十八條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損毀、偽造、變造《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不得以租借、騙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阻撓檢查人員實施船舶安全檢查的;
?。ǘ┡撟骷倨垓_檢查人員的;
?。ㄈ┪窗凑铡洞靽O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ㄋ模┐霸诩m正按照第十九條規定應當申請復查的缺陷后未申請復查的;
?。ㄎ澹┪窗凑盏诙畻l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將船舶在境外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扛?、故意損毀、偽造、變造《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
(七)以租借、騙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
第三十條中國籍船舶未按照規定攜帶《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對違法船舶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檢查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和認可組織有關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認可組織或者其工作人員開展調查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則所稱缺陷,是指船舶技術狀況、船員配備及適任狀況等不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和我國締結、加入的國際公約要求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船舶申請復查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復查費用并負擔相應的交通費用。
第三十五條《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和《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制。
第三十六條本規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交通部令1997年第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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